(2016)皖0811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斯建国与安庆物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曹先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民初341号原告斯建国,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朱家荣。被告安庆物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曹先龙,董事长。被告曹先龙。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太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负责人段金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胜,该公司职工。原告斯建国与被告安庆物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曹先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恒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4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家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胜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庆物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曹先龙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太红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建国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曹先龙驾驶皖H×××××车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曹先龙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住院费用,不再协商赔偿事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3天×30元/天=2790元、护理费93天×100元/天=9300元、误工费8个月×(72215元/12个月)=481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400元,共计65021.3元;2、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庆物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曹先龙辩称:对原告诉状所称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安庆物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曹先龙为原告垫付了4028.66元医疗费、3600元维修费用于维修皖H×××××轿车,请求法院核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保险公司已于庭前提交了鉴定申请,请求法院予以准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曹先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三、被告曹先龙及事故车辆相关信息,证明被告曹先龙身份以及肇事车辆的权属情况。四、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书六份、门诊病历两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以及护理、休息情况。五、医疗费发票五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3月26日、5月26日在医院检查共花费医疗费298元。六、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摩托车维修花费1400元。七、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工作。被告安庆物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曹先龙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五、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建议休息时间过长;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应附有劳动合同或工资发放情况,以证明其工作收入及误工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五、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结合被告安庆物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曹先龙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建议休息时间过长,请求法院准许对原告的三期进行鉴定;第七组证据是孤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应提交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银行账单或者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予以佐证。被告安庆物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曹先龙当庭提交以下证据:一、曹先龙身份证、安庆物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基本信息。二、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皖H×××××号轿车的基本信息及保险情况。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医药费票据五张,证明被告安庆物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曹先龙为原告垫付了4028.66元医疗费。五、机动车估损单一张、发票四张,证明被告安庆物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曹先龙为维修皖H×××××号轿车支付的维修费用为36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垫付的医药费不在原告诉求范围内;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庆物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曹先龙提供的证据,原告斯建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在第二次庭审中,本院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斯建国因车祸致右外踝骨折,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分别为120日、60日、90日。原告斯建国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安庆物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曹先龙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4日15时25分,被告曹先龙驾驶皖H×××××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柱山文苑路路口时与原告斯建国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曹先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H×××××号轿车系被告安庆物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且该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曹先龙系安庆物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受伤后,当即前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外踝骨折,住院3天,于2014年12月26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安庆物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曹先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28.66元,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298元。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申请,受本院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9日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原告斯建国因车祸致右外踝骨折,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分别为120日、60日、90日。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安庆物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曹先龙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认定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29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天,按30元每天计算为90元。三、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营养期为90天,按30元每天计算为2700元。四、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护理期为60天,按原告主张的100元每天计算为6000元。五、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为120天,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仅能证明其在城镇工作,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情况,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安徽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4元计算为888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为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七、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4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236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安庆物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曹先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28.66元不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内,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诉讼请求中本院未予支持部分,诉讼费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斯建国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23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斯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713元,由原告斯建国负担51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恒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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