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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81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余明诉鸿儒公司、宏强公司、周拾平、张秀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明,赤壁市鸿儒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赤壁市宏强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周拾平,张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10号原告余明,男。委托代理人田源,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壁市鸿儒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鸿儒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立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赤壁市宏强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下简称宏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诗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雅蕾,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拾平,男。被告张秀,女。原告余明诉被告鸿儒公司、宏强公司、周拾平、张秀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文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明清、徐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明及被告周拾平、张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强公司、鸿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明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鸿儒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6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鸿儒公司向我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4年10月23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逾期还款则按月以借款总额的3﹪计算罚金,被告鸿儒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邵立群名下财产位于赤马港办事处八蛇村的林地(林权证号:赤政林字2013第000116号)及小汽车(车牌号:鄂ATT4**)和被告鸿儒公司办公楼一层16个门店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我依约提供了600000元借款,被告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周拾平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讨无果。因被告鸿儒公司与被告宏强公司于2012年共同向赤壁市规划局出具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宏强公司的所有财产归被告鸿儒公司所有,为此被告宏强公司应与被告鸿儒共同承担划款之责,被告张秀与被告周拾平是夫妻关系,亦应承担保证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及逾期罚金。原告余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条及汇款凭证。证明被告鸿儒公司借款600000元及被告周拾平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鸿儒公司与被告宏强公司共同出具的关系说明、请示报告、图纸及项目备案证。证明被告宏强公司为被告鸿儒公司投资设立的。被告鸿儒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宏强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的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均没有加盖宏强公司印章,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之责。被告周拾平辩称,1、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被告鸿儒公司与原告余明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提供财产抵押担保,应先处理抵押财产,不够部分我才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在向被告鸿儒公司追讨借款而没办法找到其法定代表人邵立群时,就承诺只要我找到邵立群就不要我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秀辩称,被告周拾平提供担保我不清楚,且该借款亦没有用于我们的共同生活,对该借款我不承担还款之责。对于原告余明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借条及汇款凭证,本院认为被告鸿儒公司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及汇款凭证系原件,能客观、真实的反映被告鸿儒公司欠款的事实,且被告鸿儒公司、宏强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对证据的抗辩,在庭审中被告周拾平认可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秀认为该借款与自己无关,对借款合同、借条及汇款凭证均不清楚,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余明提供的证据关系说明、请示报告、图纸及项目备案证,因被告鸿儒公司、宏强公司均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对证据的抗辩,被告张秀认为该借款与自己无关对证据关系说明、请示报告、图纸及项目备案证均不清楚,被告周拾平证据对关系说明、请示报告、图纸及项目备案证予以认可,因原告余明提供的关系说明、请示报告、图纸及项目备案证,能客观、真实的反映被告鸿儒公司与被告宏强公司的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014年10月23日,被告鸿儒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余明借款6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鸿儒公司向原告余明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4年10月23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逾期还款则按月以借款总额的3﹪计算罚金,被告鸿儒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邵立群名下财产位于赤马港办事处八蛇村的林地(林权证号:赤政林字2013第000116号)及小汽车(车牌号:鄂ATT4**)和被告鸿儒公司办公楼一层16个门店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余明依约提供了600000元借款,被告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周拾平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因被告鸿儒公司与被告宏强公司于2012年共同向赤壁市规划局出具关系说明、请示报告、图纸及项目备案证,证明被告宏强公司为被告鸿儒公司投资设立其所有财产归被告鸿儒公司所有,为此被告宏强公司应与被告鸿儒共同承担划款之责,被告张秀与被告周拾平是夫妻关系,亦应承担保证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及逾期罚金。另查明,2015年10月26日,被告鸿儒公司以11500000元的价格将被告宏强公司转让给了王诗翔。再查明,被告周拾平与被告张秀于2016年4月在咸宁市咸安区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余明与被告鸿儒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鸿儒公司应承担偿还之责,因三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周拾平签字担保的行为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拾平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之责。被告周拾平辩称原告在向被告鸿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立群追讨借款而没办法找到时,就承诺只要其找到邵立群就不要求被告周拾平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因原告在庭审中未明确放弃要求被告周拾平承担连带偿还之责,故对被告周拾平辩称原告在向被告鸿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立群追讨借款而没办法找到时,就承诺只要其找到邵立群就不要求被告周拾平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拾平辩称被告鸿儒公司与原告余明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提供财产抵押担保,应先处理抵押财产,不够部分我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因原告余明与被告鸿儒公司签订合同时,原告余明与被告鸿儒公司及邵立群约定以邵立群名下财产位于赤马港办事处八蛇村的林地(林权证号:赤政林字2013第000116号)及小汽车(车牌号:鄂ATT4**)和被告鸿儒公司办公楼一层16个门店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合法有效,虽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除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被告鸿儒公司办公楼一层16个门店所有权于2014年12月12日登记在被告宏强公司名下,且在2015年10月26日,被告鸿儒公司以11500000元的价格将被告宏强公司转让给了王诗翔,原告对该抵押物丧失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余明出借给被告鸿儒公司的借款600000元,既有被告周拾平的连带责任保证,又有邵立群名下财产位于赤马港办事处八蛇村的林地(林权证号:赤政林字2013第000116号)及小汽车(车牌号:鄂ATT4**)和被告鸿儒公司办公楼一层16个门店提供抵押担保,该行为属混合担保,被告周拾平对抵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被告周拾平辩称被告鸿儒公司与原告余明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提供财产抵押担保,应先处理抵押财产,不够部分我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张秀承担还款之责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另被告鸿儒公司与被告宏强公司是二个独立的法人企业,只不过被告宏强公司是被告鸿儒公司投资设立的,如被告宏强公司自愿替被告鸿儒偿还债务,则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宏强承担还款之责,但在2015年10月26日,被告鸿儒公司以11500000元的价格将被告宏强公司转让给了王诗翔,被告宏强公司现明确拒绝替被告鸿儒公司承担债务,且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均没有被告宏强公司的印章,故原告要求被告宏强公司承担还款之责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鸿儒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金,应视为约定的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壁市鸿儒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余明借款600000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10月23日起算至被告偿还清结时止)。二、原告余明对抵押物赤马港办事处八蛇村的林地(林权证号:赤政林字2013第000116号)及小汽车(车牌号:鄂ATT4**)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周拾平在上述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还款之责。三、驳回原告余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赤壁市鸿儒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周拾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文辉人民陪审员  黄桃平人民陪审员  徐 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小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