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张旭诉张海潮、山西省平遥县仁和聚煤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张海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27号原告张旭。委托代理人梁文德,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辉智,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张海潮。委托代理人程国锁,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负责人梁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凤珍,女,该公司职工。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武晋宝,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负责人李策,该公司经理。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志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颖,女,该公司职工。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战晓程,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张旭诉被告张海潮、山西省平遥县仁和聚煤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原告张旭撤回对被告山西省平遥县仁和聚煤焦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张旭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德、梁辉智,被告张海潮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国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凤珍、武晋宝,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颖、战晓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诉称,被告张海潮拥有被告仁和聚煤焦公司所属的晋*****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从事运输业,雇佣原告张旭和刘建军为司机。2015年1月14日20时10分许,刘建军驾驶上述车辆(车载原告)沿汾阳市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连接线6KM+600M处时,追尾于同向行驶姜广宝驾驶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所属的晋*****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山西省汾阳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右足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住院期间被告张海潮垫付了3000元,案外人侯世忠给付了15000元。本起事故经汾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刘建军承担全部责任,张旭、姜广宝无责任。被告张海潮实际经营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投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所属的牵引车在被告中煤晋中公司投强制险。故要求被告人保平遥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由被告中煤公司在交强险无责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张海潮予以赔偿。被告张海潮辩称,张海潮与刘建军、张旭不是雇佣关系,是合作关系。事故发生后张海潮垫付3000元。我不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车辆投有座位险,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2015年4月24日,原告损失应该先由中煤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承担责任情形赔偿,不属于座位险赔偿范围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没有接到报案,车辆在我公司进行了投保,时间为2014年7月26日-2015年7月25日,我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除此之外责任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不管事实上还是法律规定上都与答辩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20时10分许,刘建军驾驶晋*****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原告张旭)沿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连接线6KM+600M处时,追尾于同方向行驶姜广宝驾驶的晋*****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造成原告张旭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建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旭、姜广宝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山西省汾阳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6天,于2015年1月30日出院,医疗花费36599.84元,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右足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住院期间张海潮垫付了3000元,案外人侯世忠给付原告张旭15000元。2015年8月24日原告经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足第2、3、4跖骨骨折,已构成9级伤残;左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已构成10级伤残;该在骨折愈合的情况下,择期再次手术行内固定物(3处)取出各项费用1万元,花费鉴定费2200元。在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3月3日经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右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足第2.3.4跖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姜广宝驾驶的晋KD****货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无责任保险限额为12100元,被保险人为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6日-2015年7月25日;刘建军驾驶的晋KS****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座,被保险人为平遥县仁和聚煤焦有限公司,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2015年4月24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省汾阳医院医疗费统一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建军驾驶的货车追尾姜广宝驾驶的车辆,造成车上人员张旭受伤,侵权人应负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的外购药部分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本院不予认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应按住院实际天数计算;对于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需要两人护理的相关证据,应按一人计算,应按2014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其请求天数结合伤残鉴定时间、受伤程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日期不在住院期间,本院酌定为500元;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了房租租赁协议、证明,结合其和妻子的工作情况及儿子上学地点,能够证明其事发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但伤残等级应按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系数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张旭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36599.84元;2.护理费83.5元/天×16天=13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天=800元;4.营养费30元/天×16天=480元;5.误工费(60187÷12个月)×7个月=35109.06元;6.伤残赔偿金24069元×20年×(10%+1%+1%)=57765.6元;7.鉴定费2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5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54790.5元。对于原告张旭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任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元,剩余部分(154790.5-12000=142790.5元)由侵权人负担,但因刘建军驾驶的晋KS****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20万元,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对于被告张海潮垫付的3000元,是替保险公司履行了垫付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张海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旭人民币(12000-3000)=9000元。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海潮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旭人民币142790.5元。四、驳回原告张旭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张旭负担2080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负担2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毋新亮审判员 李秋红审判员 李瑞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裴耀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