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5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曹子升与曹连昌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子升,曹连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20号原告曹子升,男,成年,汉族,住博兴县纯化镇。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博兴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连昌,男,成年,汉族,住博兴县纯化镇。原告曹子升与被告曹连昌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子升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被告曹连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子升诉称,多年以前,被告一直雇佣原告,在被告组织的建筑队,为其提供劳务,被告每天支付原告工资110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在纯化镇西王文村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时,架子倒塌,致使原告受伤,造成腿部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并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于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被告赔偿,但被告仅支付了4800元,其他费用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6980.8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连昌辩称,雇佣原告属实,原告受伤也属实,我给原告支付的工资是每天100多元。本想和原告协商,没有协商成,我已经支付了4800元。我嘱咐原告在屋里干活,不让上架子,原告还是上了架子。我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曹连昌成立建筑队,组织工人从事零星建筑工程施工,时常雇佣原告提供劳务。2015年3月30日,原告曹子升在被告承包的博兴县纯化镇西王文村建筑工地施工过程中,脚手架倒塌,原告从脚手架上摔落,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伤情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花费医疗费11714.81元。出院医嘱半月后门诊复查,更换膏药,不适随诊。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分别经门诊复查共花费2064元,复印病历费8元。2015年11月19日,博兴县金正法律服务所委托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休息时间及护理时间、二次手术费用、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被鉴定人曹子升因意外受伤,致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十(拾)级伤残。建议:2、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80()天。3、住院期间护理2(贰)人,出院后1(壹)人护理75()天(包括二次手术期间护理)。4、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计8000()元。5、营养期限9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博兴县纯化镇曹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X线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医疗费单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挂号单、博兴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已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本院依法予以变更。被告曹连昌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脚手架倒塌,致使原告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且被告曹连昌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被告曹连昌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受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3778.81元;2、病历复印费8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每天110元,误工损失为19800元(110元/天18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每天向其支付劳动报酬110元,但原告并非长期固定受雇于被告,且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固定的劳动报酬,对其误工损失仍应按农村居民误工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9789.60元[(11882元+7962元)/365天180天];3、护理费5708.85元[(11882元+7962元)/365天15天2人+(11882元+7962元)/365天75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5、二次手术费8000元;6、伤残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20年10%);7、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依法酌定1000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及门诊复查的次数,本院依法酌定500元;9、鉴定费26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但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本意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受损失共计65599.2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4800元应予以扣除,其余部分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连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曹子升各项损失60799.26元。二、驳回原告曹子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原告曹子升负担363元,由曹连昌负担1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金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