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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黄朝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刑初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身份证号码×××1997,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靖西县安宁。因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无证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325线行至鹤山市沙坪街道九江大桥桥底路段时由于操作失误自行翻倒在地。过路群众发现后报案,交警到场处理,将黄某送医院抽取血液检验。经检验,黄某血液样本中的酒精浓度为193.71mg/100ml,达醉酒标准。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破案经过,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相关书证材料,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是初犯、偶犯,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嘉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