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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2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于存久、宋建英等与吴伟良、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存久,宋建英,于立森,刘爱菊,吴伟良,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2299号原告于存久。法定代理人宋建英。系原告于存久母亲。原告宋建英。原告于立森。原告刘爱菊。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周波、周学敬,即墨皋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伟良。委托代理人张杰,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岳阳路**号*号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94。负责人陈汉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瑞升,该公司员工。原告于存久、原告宋建英、原告于立森、原告刘爱菊与被告吴伟良、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学敬、被告吴伟良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瑞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30日14时35分许,于正哲醉酒驾驶金鸟牌燃油助力车沿大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7KM+300M处时,与顺行在前吴伟良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于正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5日9时许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正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伟良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350.28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38294元/天×20年)、丧葬费24226.5元(48453元÷12个月×6个月)、误工费796.5元(132.75元/天×6天)、护理费1593元(132.75元/天×6天×2人)、交通费800元、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要求被告赔偿112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2010年4月30日,距今已经6年时间,原告方无证据证明其连续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2009.5.19-2010.5.18),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吴伟良辩称,被告吴伟良是鲁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和车主,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我方无责,且鲁B×××××号车投保交强险,原告所诉无责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原告所诉的吴伟良出生年月是1981年,与我方无关。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14时35分许,于正哲醉酒驾驶金鸟牌燃油助力车沿大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7KM+300M处时,与顺行在前吴伟良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于正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5日9时许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正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伟良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吴伟良是鲁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和车主,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0年4月30日至5月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共支付医疗费24350.28元。死者于正哲,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于2010年5月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注销户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死亡注销证明、邮政快递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于正哲负事故全部责任,吴伟良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事故发生后,原告每年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因原告提出赔偿要求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予重新计算,因此原告所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车损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基数为:医疗费24350.28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38294元/天×20年)、丧葬费24226.5元(48453元÷12个月×6个月)、误工费796.5元(132.75元/天×6天)、护理费796.5元(132.75元/天×6天)、交通费200元。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000元,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000元,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原告主张11200元系自己实际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吴伟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00元。直接汇入原告宋建英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通济安居分理处开户的账户(90***03)。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吴伟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以上应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汇至原告宋建英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一项)。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姜斐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如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