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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民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苗平与魏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建华,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民终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建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平,农民。上诉人魏建华与被上诉人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固民一初字第01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建华、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敏表妹的丈夫魏建华在河北邯郸承包工程,其因资金不足向刘敏借款,刘敏没有钱便给其姐夫苗平说让苗平借给魏建华50000元。2014年5月30日魏建华出具了借款50000元的借条,让刘敏转交给了苗平。借条中注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后苗平委托刘敏将50000元转账给了魏建华。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如期履行还款义务,魏建华经中间人刘敏向苗平借款50000元,现该借款已到期,魏建华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对苗平要求魏建华偿还其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魏建华向苗平借款时约定了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该利率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故对苗平请求的利息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魏建华在收到原审法院依法送达的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递交证据材料或书面异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魏建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苗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50000元年利率24%自2014年6月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魏建华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魏建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一审法院的公告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2、涉案的借条没有实际履行,魏建华承认向刘敏借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没有依据。因此,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苗平的的诉讼请求。苗平答辩称:1、魏建华因资金周转不过来经过袁行坤向苗平借了5万元,但借款到期后,魏建华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故要求魏建华偿还5万元本金及利息;2、当时一审法院给向魏建华打电话了,但没有联系上。因此,苗平借给魏建华5万元是事实,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受送达人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一审法院采取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并根据固镇县湖沟镇魏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魏建华,长期在外务工,具体地址不详,无法联系”的证明,对魏建华进行公告送达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苗平为了证明本案借贷关系成立,提供了魏建华向其出具的借款50000元的借条一份。魏建华对该借条无异议,但其辩称已收到刘敏给付的50000元与苗平无关,苗平未履行上述借条中的支付义务。因一审庭审中,作为苗平的委托代理人刘敏承认其支付给魏建华50000元是受苗平委托而支付,故魏建华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苗平与魏建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综上,魏建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魏建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宏波审判员  熊爱军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房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