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643号原告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仕涛,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谢东海,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XX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伍海艳担任记录。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仕涛、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东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互不理睬,��致夫妻感情全无。原告于2011年9月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同年10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因被告的兄弟威胁原告,原告只好租住在姐夫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12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2015年1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被告感情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原告没有尽到做丈夫和做父亲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资料,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3、第一次、第二次起诉离婚的档案资料,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分居时间及夫妻之间感情不和的事实;证据4、第一次、第二次起诉的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同证据3;证据5、接待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3;证据6、对黄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3;证据7、对黄某甲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3;证据8、对黄某乙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3;证据9、对马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3;证据10、对夏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3;证据11、桃洪镇杨柳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目的同证据3。被告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系原告本人的陈述,部分内容属实,部分内容不属实;证据6、7、8、9、10证明的内容并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11证明的形式不合法,村委会不知道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不和这一事实。被告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6、7、8、9、10、11能互相印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89年3月18日双方在隆回县原山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1990年12月生女孩周某甲。自2011年1月开始,双方因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时发生冷战。2011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彻底分居至今。原告于2011年9月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10月判决不准原、被告���婚后,原告外出务工并租住在其姐夫家。2014年12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座落于桃洪镇杨柳村的一层两间红砖房屋一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和条件,而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认定。本案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的主要原因,是双方性格差异及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所致。原告此前已经先后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两次主持调解,原、被告均未和好。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1年8月分居至今已满四年,已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对原告��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共同财产位于桃洪镇杨柳村的一层两间红砖房屋一座,考虑到被告沈某某离婚后无房屋居住,且原告同意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因此,该房屋归被告沈某某所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座落于桃洪镇杨柳村的一层两间红砖房屋一座归被告沈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XX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伍海艳附��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