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朱岭刚与李金花、陈铃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岭刚,李金花,陈铃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393号原告:朱岭刚,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代理人:萧丽仪、柳德,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李金花,女,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被告:陈铃辉,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朱岭刚诉被告李金花、陈铃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岭刚的委托代理人萧丽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花、陈铃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岭刚诉称:被告李金花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据》及《收据》,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由被告陈铃辉提供连带担保,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不还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八倍计算违约金等。借款到期后,截止至2014年4月25日,被告李金花一共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剩余借款150000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2%计算,从2015年4月25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25日,要求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金花、陈铃辉未参与法庭调查,亦未出具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原告持《借据》、《现金收据》向本院起诉称被告李金花于2013年8月26日向其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陈铃辉提供担保。该《借据》主要内容为:现李金花身份证号码: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收到朱岭刚借款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定于2013年11月25日前全部归还借款,并由陈铃辉身份证号码:做连带担保责任。在借款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逾期不还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八倍计算违约金,以补偿贷款人的一切损失和其他费用,并实现本债权的一切费用,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借条的电脑打印和所有手写字体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两被告分别在该《借据》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李文俊分别转账了19600元、176400元共计196000元给被告李金花,另外的4000元,原告陈述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李金花,李金花则于当日出具《现金收据》给原告收执,表明收到原告出借的200000元。原告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金花偿还了本金50000元及至2015年4月24日止的利息,余下款项未再偿还,经催收未果后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其诉请。诉讼中,原告陈述借款到期后向两被告催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保证期间,原告称双方未约定。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查封了登记在李金花名下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星大道北2号1幢1106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借据》、《现金收据》、《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涉案《借据》、《现金收据》载明被告李金花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00000元,案外人李文俊也出具证明表示其受原告委托将借款转账给李金花,在被告不到庭应诉答辩且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李金花向原告借到2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的50000元,李金花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对于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至2015年4月24日,本院予以采纳,其要求从2015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利息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被告陈铃辉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借款于2013年11月25日到期,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已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原告不能证明其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向被告陈铃辉主张过权利,故陈铃辉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岭刚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岭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360元,由被告李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春知人民陪审员 王小婷人民陪审员 曾翠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泳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