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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4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长滨与高鹏翔、张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滨,高鹏翔,张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4354号原告:张长滨。委托代理人:张长赞,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鹏翔。被告:张丽华。原告张长滨与被告高鹏翔、张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鹏翔、张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长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高鹏翔、张丽华偿还借款1302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早年相识,2005年11月25日,被告高鹏翔以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张长滨处借款155000元,约定随要随还,当日原告张长滨从银行取款向被告高鹏翔交付后,被告高鹏翔向原告张长滨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张长滨多次催要,被告高鹏翔仅向原告张长滨归还24800元,余款至今未还。高鹏翔、张丽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11月25日,被告高鹏翔向原告张长滨借款155000元,截至目前被告高鹏翔分多次已归还原告张长滨借款24800元,尚欠原告张长滨欠款130200元。为此,原告张长滨诉来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高鹏翔偿还欠款130200元,被告张丽华与被告高鹏翔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高鹏翔、张丽华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淄博市商业银行定期存单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两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张长滨与被告高鹏翔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高鹏翔欠原告张长滨130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鹏翔应予以偿还。被告张丽华与被告高鹏翔系夫妻关系,其应对被告高鹏翔对外所举之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张长滨要求被告高鹏翔、张丽华共同归还借款130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鹏翔、张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张长滨借款13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4元,由被告高鹏翔、张丽华负担29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忠人民陪审员  刘业华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晓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