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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恒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荣平、内外矿业(中国)有限公司、泉州沥阳手袋有限公司、福建省泰宁县内外矿业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恒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荣平,内外矿业(中国)有限公司,泉州沥阳手袋有限公司,福建省泰宁县内外矿业有限公司,豪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惠安恒晟箱包有限公司,杨滨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1094号原告晋江市恒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代表人许连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俊龙、陈荣宝,该公司职员。被告王荣平,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内外矿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法定代表人王荣平,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泉州沥阳手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法定代表人杨滨,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福建省泰宁县内外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泰宁县。法定代表人陈细龙,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豪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法定代表人易炎平,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福建省惠安恒晟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法定代表人杨滨,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杨滨,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晋江市恒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荣平、内外矿业(中国)有限公司(下称矿业公司)、泉州沥阳手袋有限公司(下称沥阳公司)、福建省泰宁县内外矿业有限公司(下称泰宁矿业公司)、豪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泉州百山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豪太公司)、福建省惠安恒晟箱包有限公司(下称恒晟公司)、杨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沥阳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俊龙、陈荣宝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矿业公司、沥阳公司、泰宁矿业公司、豪太公司、恒晟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矿业公司、沥阳公司、泰宁矿业公司、豪太公司、恒晟公司为被告王荣平与原告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杨滨与原告签订《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约定“杨滨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王荣平与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之《贷款额度合同》项下,被告王荣平所应支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其发生的利息和费用”。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荣平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荣平向其借款250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王荣平于2015年1月16日承诺分期还款,但仅偿还本金48万元。请求判令,1.被告王荣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2万元、利息155640元及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被告矿业公司、沥阳公司、泰宁矿业公司、豪太公司、恒晟公司、杨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2014)LE001703号】、借款凭证、分期还款申请书及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王荣平提供借款250万元。2.《贷款额度合同》【编号:(2014)恒贷字第E0017号】一份,证明被告王荣平在有效贷款额度范围内向原告借款。3.《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保字第E0017A、B、C、D、F号】五份及《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矿业公司、沥阳公司、泰宁矿业公司、豪太公司、恒晟公司、杨滨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抗辩、举证及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诉讼主张,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荣平、矿业公司签订了《贷款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在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的期限内给予被告王荣平、矿业公司的贷款额度各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矿业公司、沥阳公司、泰宁矿业公司、豪太公司、恒晟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矿业公司、沥阳公司、泰宁矿业公司、豪太公司、恒晟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王荣平与原告签订的前述《贷款额度合同》项下借款人应偿还和支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及费用,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同日,被告杨滨与原告签订《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约定“杨滨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王荣平与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贷款额度合同》项下被告王荣平应支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其发生的利息和费用”。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荣平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荣平向其借款250万元,年利率24%,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2015年1月16日,被告王荣平向原告申请分期还款,保证人矿业公司、沥阳公司、泰宁矿业公司、豪太公司、恒晟公司、杨斌并在申请书签字。后被告王荣平仅偿还48万元,2015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王荣平催收,被告王荣平确认欠借款本金202万元、利息111200元。另查,泉州百山贸易有限公司名称于2015年4月22日变更为豪太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荣平、矿业公司、沥阳公司、泰宁矿业公司、豪太公司、恒晟公司、杨斌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不可撤销保证书》等,意思表示真实,形式上主要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认定有效。被告王荣平未能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荣平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超过法定额度,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贷款发生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被担保主债权已经确定,被告矿业公司、沥阳公司、泰宁矿业公司、豪太公司、恒晟公司、杨斌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晋江市恒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2万元、利息1112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内外矿业(中国)有限公司、泉州沥阳手袋有限公司、福建省泰宁县内外矿业有限公司、豪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惠安恒晟箱包有限公司、杨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内外矿业(中国)有限公司、泉州沥阳手袋有限公司、福建省泰宁县内外矿业有限公司、豪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惠安恒晟箱包有限公司、杨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荣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5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志阳审 判 员  戴晓燕人民陪审员  黄文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鹤鹤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