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大英、陈杨等与宫银行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宫银行,陈大英,陈杨,李超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28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宫银行。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大英。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杨。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超。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流,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宫银行因与被上诉人陈大英、陈杨、李超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埇民一初字第9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俊举、代理审判员杜飞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大英、陈杨、李超一审诉称:陈大英的房屋卖给了陈杨,后陈杨又卖给了李超。宫银行认为该房屋所在的位置存在一条通道,擅自将李超的厨房扒开一个洞,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宫银行给予恢复原状。宫银行一审辨称:其与陈大英、李超不认识。陈扬在2011年7月份修建耳朵房时与宫银行约定:一旦宫银行使用宅基地时陈杨即拆除所建耳朵房,为宫银行留出通道(且此通道是唯一的通道)。在此情形下,宫银行才允许陈扬建房。故,宫银行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驳回陈大英、陈扬、李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大英与张文福生前系夫妻关系。座落在符离镇道东立新巷27号的房地产所有权人系张文福。张文福去世后,陈大英将该房地产于2006年11月转让给陈杨,后(2007年)陈杨在原老院墙的北墙就着老院墙建一间耳朵房。2014年6月12日,陈扬将该房屋和自建的耳朵房转让给李超。宫银行认为耳朵房的北墙原有一个小脚门,应是原始的公用通道。此后,宫银行将耳朵房北墙的脚门扒开,要求作为公用通道。经勘验:座落在符离镇道东立新巷27号房地产现在李超名下的东屋2间、门面房2间、紧靠门面房东耳朵房1间。耳朵房北侧有宫银行的空宅,空宅东侧有一住户,住户门前有一条宽约3米南北公共通道,空宅北侧无住户(见勘验平面图)。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宫银行以涉案耳朵房原北墙的老脚门视为公共通道为由将其扒开,已侵害了李超的财产权,李超要求宫银行恢复原状、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一、宫银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恢复拆除的李超位于符离镇道东立新巷27号房地产耳朵房北脚门;二、驳回陈大英、陈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宫银行负担。宫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陈扬在修建耳朵房时曾与宫银行约定,一旦宫银行使用宅基地,陈杨应拆除所建房屋,为宫银行留出通道。现宫银行需要建造房屋,按照约定拆除耳朵房并不构成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判决宫银行承担侵权责任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超的诉讼请求。陈大英、陈杨、李超二审共同答辩称:宫银行与陈大英、陈杨、李超不是相邻关系,不存在李超的房屋堵宫银行的原始通道影响其出行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复述了一审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宫银行承担侵权责任是否正确。相关法律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2014年6月12日,陈杨将其位于宿州埇桥区符离镇东立新巷27号的房产(包括被宫银行拆除的耳朵房)转让给李超所有,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确认。宫银行擅自拆除涉案耳朵房,显然侵犯了李超的财产所有权,一审法院判决宫银行承担侵权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宫银行上诉主张其系按照与陈扬的约定拆除耳朵房,其拆除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宫银行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宫银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晓红审 判 员 杨俊举代理审判员 杜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春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