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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春荣与刘銮俊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銮俊,李春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57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銮俊,男,196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王培峰,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春荣,女,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尹成然,居民,系李春荣丈夫。上诉人刘銮俊因与被上诉人李春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02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奥、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春荣一审诉称:2013年李春荣��蒋光贺、邢瑞州、刘銮俊四人合伙经营农资产品,由蒋光贺负责,刘銮俊管账,合伙一年后因管理不善而散伙。2015年8月21日清算合伙账目,刘銮俊应付给李春荣16287元,算账协议四人均签字认可。事后刘銮俊不愿给付欠款,为此,李春荣具状起诉,要求刘銮俊给付李春荣16287元。刘銮俊一审辩称:四人合伙是事实,散伙以后算过几次账,其不欠李春荣任何款项,应驳回李春荣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春,李春荣、蒋光贺、邢瑞州、刘銮俊四人合伙经营农资产品,由蒋光贺负责,刘銮俊管账,经营时间不长即散伙。2015年8月21日,四人对合伙期间账目进行了清算,结果为刘銮俊欠李春荣16287元,欠邢瑞州40787元,欠蒋光贺7692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春荣、蒋光贺、邢瑞州、刘銮俊四人散伙后通过清算签订了算账协议,确认了刘銮俊应付给李春荣16287元经营结余款,李春荣、蒋光贺、邢瑞州、刘銮俊均签名认可。该协议对四合伙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刘銮俊应当按照算账结果履行给付义务。刘銮俊认为本人签字时意识不清醒,且算账结论不合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刘銮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李春荣人民币16287元。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刘銮俊承担。刘銮俊上诉称:案涉合伙四人于2015年8月21日进行的合伙清算计算有误,关于合伙人的投入、利息的计算、分配方式均不正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春荣的诉讼请求。李春荣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关��合伙人的投资款及分配方式等问题,合伙人在合伙期间及算账时都是予以认可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刘銮俊提供原合伙人李春荣、刘銮均、邢瑞州经营收入账单,以证明李春荣仍有15万元合伙收入未进行分配。李春荣质证认为:经营款是事实,但是其所有收入均交给刘銮俊。李春荣提供2015年2月24日对账单一份,证明李春荣出资14万元是其他合伙人一致认可的。刘銮俊质证认为:没有銮俊签字,不予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刘銮俊提供的经营收入账单载明李春荣经营收入为619217元,李春荣未予否认,但未载明李春荣仍有15万元收入未进行分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李春荣提供的对账单虽无刘銮俊签字确认,但对账单中载明的李春荣营业收入与刘銮俊提供的金额相同,且有另外两合伙人邢瑞州、蒋光贺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刘銮俊是否应支付李春荣合伙利润款16287元。本院认为:李春荣主张刘銮俊应支付其合伙利润款16287元,提供了合伙四人于2015年8月21日对账确认的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了刘銮俊应向李春荣支付16287元。该对账单系合伙人在合伙终结时对合伙账目的最终确认,系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合伙人应依照对账单确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刘銮俊认可对账单的真实性,仅对对账单所载明的合伙投入、分配计算方式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得到李春荣及其他合伙人的认可。故,刘銮俊关于不应支付李春荣利润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銮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元,由上诉人刘銮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 青审 判 员  张 奥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