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智与唐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唐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576号原告王智,男,195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水晶城北区。被告唐海,男,195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原告王智诉被告唐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购买房屋协议,原告以26.9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卫辉市水晶城北区商品房一套。双方约定,如原告需要过户被告应提供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材料。现原告已将房款付清,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要求按照购房协议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一份。2、购房发票一份。3、契税完税证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2年7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位于卫辉市水晶城北区楼牌号为N22—1—4—1商品房一套;房价共计26.9万元;如原告需过户被告应无条件向原告提供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材料等内容。后原告依约付清了房款,并入住该房。另查明,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新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出具了购房发票,2013年3月21日交纳了该房屋的房屋买卖契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产权明确,四至清楚,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识的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效力。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原告已依约入住该房屋。被告虽履行了交付房屋义务,但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仍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产权过户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王智办理卫辉市水晶城北区楼牌号为N22—1—4—1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成勇审判员 王尚顺审判员 介百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闫乃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