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1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于长明诉被告姚凤昌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长明,姚凤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1242号原告于长明,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沈殿环,女,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龙江县景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姚凤昌,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于长明诉被告姚凤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凤昌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于德江担保,于2014年11月11日在原告手中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1.5分,于德江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作保在此欠据上签名按上手印。现他多次向被告催要此笔欠款,被告说找不到于德江,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利息至给付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014年11月11日欠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姚凤昌为于德江担保,在他处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1.5分。被告未出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凤昌系担保人。于德江于2014年11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月利息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于德江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姚凤昌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凤昌为于德江担保,在原告处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于德江未能给付的情况下,被告姚凤昌应信守承诺,承担担保责任,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凤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于长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