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21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柳利东诉被告高德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利东,高德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民初110号原告:柳利东,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边春燕,辽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高德宝,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马强,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利东诉被告高德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瑶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利东的委托代理人边春燕,被告高德宝及委托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利东诉称:2014年10月4日20时5分许,被告驾驶辽C177**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辽阳县首山镇腾飞街新风小区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为此原告被送至辽阳县医院抢救,后转至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枕骨骨折、后颅窝骨折、左侧骨骨干骨折等,住院59天,于2015年3月8日再次入院行颅骨修补术。两次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3天、二级护理26天,共花医疗费211,821.40元。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11821.40元;2、伙食补助费3950.00元;3、误工费77,351.70元;4、护理费12,703.68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63,612.00元;6、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7、复印费198.00元;8、残疾赔偿金116,328.00元、鉴定费1170.00元,以上合计497,134.78元,请求被告赔偿(497,134.78元-120,000.00元)×50%+120,000.00元=308,567.39元。被告高德宝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起事故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是酒后驾车,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护理从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11日,第二次住院一级护理天数从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9日,其余为二级护理;明细上记载的一级护理天数与原告提供病志记载的护理天数不符,病人的护理级别应该按照病志记载,原告提供了对自己不利的证据能够作为定案依据;辽阳县中心医院的票据应当有相应的诊断书;护理费请求法院按其户口性质来确定;工资表没有领取人的签章,并且原告提供工资表反应的数额超出了纳税标准,原告需要提供纳税凭证,如果原告提供不了纳税凭证那么原告的证据就是虚假的;原告停发工资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故原告的工资也应计算至此;劳动合同应该提供原件;复印费不在交通事故损失赔偿范围之内;对于原告提供的在城镇居住的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就在此楼居住,原告虽然提供了取暖费收据,房屋可以出租给他人居住,原告应当提供社区的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20时5分许,被告高德宝驾驶辽C177**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辽阳县首山镇腾飞街新风小区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柳利东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柳利东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高德宝、柳利东承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后,被告高德宝未向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事故发生后原告柳利东进入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9天,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广泛脑挫裂伤;3、双侧额颞硬膜下血肿;4、枕骨骨折、后颅窝骨折;5、枕部头皮血肿;6、左侧股骨干骨折;7、左大腿、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8、左膝软组织挫擦伤;9、双肺挫伤、胸腔积液;10、左侧小脑挫伤;11、外伤性脑胀张;12交通性脑积水。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9天,二级护理20天。出院医嘱:休息壹月,左侧股骨干骨折,骨科随诊。脑积水注意观察减压窗情况。1月后行颅骨修补术。2015年3月8日原告第二次进入该医院治疗20天,诊断为1、双侧额颞顶手术后颅骨缺失;2、二便失禁;3、肺炎支原体感染。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5天、二级护理5天。出院医嘱:病人精神亢奋,四肢无力,二便失禁,继续康复治疗。病人头CT脑室见扩张,建议1月后复查头CT了解脑室情况。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原告柳利东事故发生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9㎎/100ml。原告柳利东因本起事故构成危险驾驶罪,已经辽阳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2015)辽县刑初字第00111号刑事判决书〕并生效。2016年1月12日原告柳利东向本院提出对其因本起事故可能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辽大司鉴〔2016〕法医临鉴字第01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柳利东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辽公交辽认字〔2014〕第000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辽大司鉴〔2016〕法医临鉴字第0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辽襄鉴(检验)字〔2014〕0782号检验报告以及原告提供的病历,(2015)辽县刑初字第0011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高德宝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原告柳利东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登记车辆,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均是本起事故形成的原因、过错。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柳利东因该起事故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高德宝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211,821.40元、复印费198.00元一节,原告受伤后在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9天,经与医药费核对无误,共花费医疗费211,821.40元,病历复印费19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5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住院79天,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为每天每人50.00元,原告合理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950.00元(50.00元/天×79天),因此对于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12,703.68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二次住院共计79天,住院期间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4天、二级护理25天,应当给付护理费。护理费应当按《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居民服务业标准96.24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12,799.92元〔96.24元/天×(54天×2+25)〕,对于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77,351.70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辽阳维特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原告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因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工资标准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一致,且原告未能提供纳税证明。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的151.67元/天的误工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误工标准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制造业标准135.81元/天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伤导致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14年10月4日发生事故起至2015年3月28日第二次住院结束,共计误工175天。综上,原告的合理误工费为23,766.75元(135.81元/天×175),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16,328.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17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原告柳利东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及数字电视节目费、取暖费、卫生费、物业费、煤气费收据能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误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也为城镇。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辽大司鉴〔2016〕法医临鉴字第017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6,328.00元(29082元/年×20年×20%),发生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1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63,612.00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儿子柳鸿翔出生于2012年5月3日,鉴定结果之日为2周岁,由原告及妻子共同抚养,故被抚养人柳鸿祥生活费为32,832.00元(20520.00元×16年×20%÷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11,821.40元,病历复印费198.00;2、伙食补助费3950.00元;3、护理费12,703.68元;4、误工费23,766.75元;5、残疾赔偿金116,328.00元、鉴定费117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32,832.00元,以上合计402,769.83元。由于被告高德宝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车辆辽C177**未按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因此由被告高德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高德宝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41,384.92元〔(402,769.83元-120,000.00元)×50%〕,共计261,384.92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德宝赔偿原告柳利东各项损失261,384.92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0.00元由被告高德宝负担5023.00元,由原告柳利东负担90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阎宁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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