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4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雁来与沈立芳、李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雁来,沈立芳,李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4466号原告李雁来,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沈立芳,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李小平,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雁来与被告沈立芳、李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告李雁来于2015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雁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立芳、李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沈立芳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原告给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时扣除当月利息6000元。后因原告催要,被告不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二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1722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息6.15%的4倍计算3年6个月,之后的利息主张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上合计372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各一张、民事调解书一份、短信记录一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专用收据一张,证明2012年5月11日,被告沈立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194000元,因双方约定月息3分,故从20万元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支付,被告沈立芳与被告李小平系夫妻关系,其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号码户名为被告沈立芳,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沈立芳催要借款,被告认可欠款事实。被告沈立芳、李小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被告沈立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雁来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沈立芳,2012年5月11日”。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沈立芳账户转账194000元。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其中载明被告沈立芳与被告李小平系夫妻关系。电话号码户名为被告沈立芳。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沈立芳向原告李雁来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双方在借条中虽载明借款为20万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沈立芳支付借款194000元,对借款本金认定为194000元。被告沈立芳、李小平系夫妻关系,虽然被告沈立芳系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但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沈立芳、李小平偿还借款本金19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立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对还款时间及利息有约定,原告提交的与被告沈立芳2015年3月23日短信记录显示,其已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返还,本院按照年息6%支持从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的逾期利息,共计7760元(194000元×6%÷12×8个月)。2015年11月27日之后的利息亦按年息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沈立芳、李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立芳、李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雁来偿还借款本金194000元,利息7760元(2015年11月27日之前利息),合计201760元;2015年11月27日后的利息,以19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雁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483元,原告负担3427元,被告沈立芳、李小平负担40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雅 娟人民陪审员 马俊川人民陪审员 耿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秀娇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