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刑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康富余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富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刑终68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富余,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北镇市。1999年9月,因盗窃犯罪,被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3年11月17日因盗窃犯罪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北镇市看守所。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审理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富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辽0782刑初5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康富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康富余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康富余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康富余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康富余撤回上诉。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2刑初5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倪 凯审 判 员 熊 杰代理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秋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