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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韦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男,壮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甲到南宁市金茶花公园内,看见被害人韦某乙在草地上跟家人聊天,一台苹果6s128g手机放在草地垫子上,即走进被害人身边将手机盗走,在逃离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的手机案发时价值7068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手机发还被害人韦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韦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70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韦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韦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 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青丽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