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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少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潘朋辉与赵豪杰、赵旭可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朋辉,赵豪杰,赵旭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汝少民初字第3号原告潘朋辉,男,汉族,1991年10月29日生,初中文化,住汝阳县。委托代理人潘强,男,汉族,1968年7月19日生,初中文化,住址同上,农民,系潘朋辉之父,特别授权。被告赵豪杰,男,汉族,1998年9月30日生,住汝阳县。法定代理人赵小元,男,汉族,成年,住址同上,系赵豪杰之父。被告赵旭可,男,汉族,1995年10月30日生,住汝阳县。原告潘朋辉诉被告赵豪杰、赵旭可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潘朋辉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潘朋辉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潘朋辉对被告赵豪杰、赵旭可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朋辉撤回对被告赵豪杰、赵旭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朋辉承担。审判长  张小丽审判员  申山虎审判员  程晓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欣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