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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民终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杨彦虎与马向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彦虎,马向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民终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彦虎,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向虎,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上诉人杨彦虎为与被上诉人马向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彦虎、被上诉人马向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马向虎将自己所有的宁E5****号/宁E****号货车以分期的方式转让给杨彦虎,约定车辆总价为29万元,杨彦虎首付10万元,剩余19万元,每月支付1万元至付清。合同签订后,杨彦虎按照合同约定,用自己所有的宁E*****号小轿车作价8.50万元抵顶首付款,用现金交付1.50万元,共计10万元首付款交付给马向虎。杨彦虎在经营期间,因马向虎有案外人张某某借款19万元,马向虎便要求杨彦虎将车款支付给张某某,杨彦虎按照约定向张某某支付车款4.30万元,在此期间,车辆发生事故,用保险赔款抵顶车款2.70万元,该款由马向虎收取。2014年1月21日,经马向虎同意,杨彦虎将该车辆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转让给田某某,约定车价为31.80万元,田某某首付5万元,剩余26.80万元从2014年1月30日起,每月付款1.40万元至付清,并由田某某向杨彦虎出具借条一张。合同签订后,杨彦虎按照约定将车辆交付给田某某经营,田某某支付了3万元首付款,在经营中支付车款1.10万元。到2014年5月14日,马向虎、杨彦虎、张某某、田某某协商,要求将车辆进行变更登记,田某某带马向虎身份证,便和田某某、杨彦虎共同到车管所办理车辆变更登记,将该车辆变更登记在张某某名下,杨彦虎、田某某、张某某共同约定,车辆总价为27万元,由田某某和张某某重新于2014年6月1日签订合同。后田某某再没有向杨彦虎支付车款,只向张某某支付车款,杨彦虎遂起诉,经审理,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371号判决书,确认解除马向虎、杨彦虎签订的合同,杨彦虎与田某某签订的合同,由马向虎向杨彦虎返还车款10.40万元,田某某支付杨彦虎车款2000元。该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没有上诉。马向虎起诉请求:杨彦虎支付车辆使用费6.60万元,并办理宁E*****号小轿车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是争议的焦点一,双方关于宁E5****号/宁E****号货车已经起诉处理,但2014年是杨彦虎起诉的,马向虎并没有反诉,现马向虎起诉主张车辆使用费,并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重复诉讼,因此,杨彦虎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焦点二是马向虎主张的车辆使用费是否应该支付,(2014)海民初字第1371号判决书,将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马向虎返还杨彦虎支付的车款。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七“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的规定。合同解除后,马向虎可以选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要求杨彦虎支付车辆使用费,现马向虎要求杨彦虎支付车辆使用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马向虎主张杨彦虎支付车辆使用费6.60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以先租后卖的形式,约定杨彦虎每月支付租赁费1万元,该约定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马向虎主张的使用费按照双方约定的租赁费标准确定,杨彦虎实际从2013年6月30日开始使用车辆,至2014年1月21日车辆转让给田某某,实际使用7个月,按照每月1万元计算,共计应支付使用费7万元,现马向虎只主张6.6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马向虎主张杨彦虎办理宁E*****号小轿车变更登记手续,因双方约定三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杨彦虎至今没有办理,实际已构成违约,杨彦虎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马向虎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彦虎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彦虎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马向虎车辆使用费6.60万元;二、杨彦虎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马向虎办理宁E*****号小轿车变更登记手续。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杨彦虎负担。杨彦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的车辆使用费、购车款等事项已经(2014)海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彻底处理,本案案由、请求事项等问题与(2014)海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完全一致。依据法律规定,同一事实不得重复受理,一审法院对同一案件重复审理属于程序错误。杨彦虎支付购车款17.40万元,(2014)海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判令马向虎退还10.40万元,约定每月支付购车款1万元,购买保险的当月以及车辆事故期间不支付购车款。杨彦虎实际使用车辆8个多月,车辆事故2个月、购买保险1个月,实际使用6个月。(2014)海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杨彦虎承担车辆折旧费7万元,但实际上在既往的判决中车辆折旧费与使用费不得重复计算。应当认定7万元就是车辆使用费。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驳回马向虎要求支付车辆使用费6.60万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向虎答辩称:杨彦虎支付给马向虎的10万元首付款,一审法院已经判决由马向虎返还给杨彦虎。杨彦虎没有经过马向虎的同意,把马向虎的车又卖给田某某,田某某又给杨彦虎支付了4.60万元。杨彦虎应当给马向虎支付车辆使用费。上诉人马向虎、被上诉人杨彦虎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4年7月16日,杨彦虎以马向虎、田某某为被告,以张某某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杨彦虎和马向虎、田某某分别签订的买卖合同,要求马向虎返还车款10.40万元,张某某连带返还4.30万元,田某某支付车辆使用费4.30万元。”2014年10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杨彦虎与马向虎、田某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二、马向虎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杨彦虎车款10.40万元;三、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支付杨彦虎车款2000元;四、驳回杨彦虎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本案案由虽与已生效的(2014)海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案由一致,但在该案中,马向虎未提起反诉,该生效判决亦未对涉案的车辆使用费作出处理,故本案不属重复诉讼。已生效的(2014)海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了杨彦虎与马向虎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出卖人马向虎可以向买受人杨彦虎要求支付车辆使用费。一审依据杨彦虎向马向虎实际支付的购车款数额,以及杨彦虎将涉案车辆转卖后收取购车款所得收益,结合马向虎向杨彦虎返还购车款的数额,参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判决杨彦虎向马向虎支付车辆使用费6.6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彦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杨彦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鹏飞代理审判员  吕广飞代理审判员  拓明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津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