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商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林瑜与青岛科维模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瑜,青岛科维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1806号原告林瑜,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被告青岛科维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启亮,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林瑜与被告青岛科维模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徐志刚,被告青岛科维模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启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瑜诉称,自2012年开始,原告向被告提供深孔钻、夹具加工业务,2013年6月21日之前,被告按约定正常支付了加工费,但自2013年7月11日开始,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该款经原告催促下,双方于2015年5月7日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合计203600.77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203600.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青岛科维模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给被告提供货物属实,被告欠原告203600.77元也属实,但经双方协商被告只偿还150000元即可,该笔款项被告已经偿还给了原告委托收款的铁子,现在已经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开始,原告向被告提供深孔钻、夹具加工业务。2015年5月7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出具对账单一张,载明:至2015年5月7日止青岛科维模具有限公司尚欠林瑜货款贰拾万叁仟陆佰零柒角柒分,小写:203600.77元。原告及被告公司的法人王启亮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主张,2015年6月份因被告经营不善,停产倒闭。2015年6月5日原告和他对象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协商的还款问题,经过多次协商,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只需偿还原告150000元即可。2015年6月9日铁子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打电话威胁其偿还该笔钱,且铁子还领着几个人来被告处,期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多次打电话给原告协商付款事宜,原告说已经全权委托给铁子索要该笔款项,原告不再参与,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多次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也不接电话。铁子还有其他几个人在6月9日一直待在被告处,因为铁子威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让其当天晚上必须付100000元,并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进行殴打、恐吓。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找朋友借钱,又跟铁子协商先付了50000元。铁子走时称在7月10日不付另外100000元则按150000元向被告索要,在这期间铁子等人多次来被告处。7月1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棘洪滩农业银行提了100000元的现金,并在棘洪滩中国银行给的铁子。被告提交了2015年6月7日林瑜出具给铁子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城阳区特力佳模具加工厂、城阳区拓岭兴模具加工厂出具给铁子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原告林瑜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还款协议合解书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陈述内容。原告对被告所陈述的原告委托铁子收款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的事情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5年6月7日林瑜出具给铁子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城阳区特力佳模具加工厂、城阳区拓岭兴模具加工厂出具给铁子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原告林瑜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认为:第一,该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第二,从其内容上看,原告并不认识铁子,并且铁子属案外人。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还款协议合解书与原告无关,协议书载明的徐总、铁子原告不认识,该协议书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主张,2015年6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启亮多次电话联系原告涉案欠款的事情,并通过他人从中调解。但原告称已经将涉案款项全权委托铁子索要,原告已经不管该事情了,所以被告就直接跟铁子谈的该事情。原告对原告本人的手机号码予以确认,但是否有电话联系记不清楚,并且被告所述与几名案外人联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曾经通话及通话的内容。庭后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通话清单。清单中没有通话内容。原告、被告均称不知道铁子的真实名字,也联系不到铁子本人。另查明,原告林瑜系城阳区特力佳模具加工厂、城阳区拓岭兴模具加工厂的负责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一份,被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还款协议合解书原件、通话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深孔钻、夹具加工业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工费。2015年5月7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共欠原告203600.77元加工费,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对此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加工费203600.77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委托案外人铁子向其索要涉案款项,并提供了部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其不认识铁子,更从未委托过铁子向原告索要欠款,有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进行比对,且在被铁子多次威胁后,仍未采取法律行为保护自身权益,不符合常理。综上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若被告有其他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科维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瑜加工费203600.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4元,由被告青岛科维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宝刚审 判 员 刘 亭人民陪审员 王 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正功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支付报酬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