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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执异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雅诗阁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陕西辰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雅诗阁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陕西辰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执异102号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二路1号招商银行大厦。负责人任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大江,男,汉族,1983年5月30日出生,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西街100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9198305301219,系该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敬鹏,系该分行职工。申请执行人雅诗阁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波路9号B幢204室。法定代表人吴洵杰(GOHSOONKEATKEVI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烽,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陕西辰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276号,现住址西安市未央区启源二路辰宫双河湾售楼部。法定代表人曹宇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光玮,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汉大道552号高职楼2201,系该公司职工。雅诗阁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诗阁公司)申请执行陕西辰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宫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147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辰宫公司未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权利人雅诗阁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辰宫公司开立在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账号为12×××13账户中220万元的存款进行了查询并冻结,案外人招商银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外人招商银行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雅诗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烽,被执行人辰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光玮,案外人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大江、敬鹏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结。案外人招商银行提出的执行异议称,2011年3月14日异议人与辰宫公司签订《招商银行个人购房贷款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辰宫公司在销售其开发的西安市未央区湖滨路“辰宫-御林花园”小区额房屋时,应推荐买房人向异议人申请购房贷款,异议人向购房人提供最高额为房屋总价值70%的购房贷款,期限最长30年。为了保证异议人能按时收回贷款,辰宫公司同意为购房人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异议人指定的网点开立质押存款保证金账户(即法院已经查封的账户),保持存放不低于异议人发放贷款总额5%的保证金。合作协议签订后,异议人按约定向买房人发放了贷款,辰宫公司也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在招商银行未央路支行开设账号为12×××13存款账户,并将保证金存入上述账户内。根据法律的规定,涉案账户内的保证金账户,应当视为质押物已经特定化且交付质押权人占用,保证金质押生效。综上,在异议人未全额收回购房贷款之前,辰宫公司的任何一般债权人,均无权要求异议人享有质权的质押保证金清偿其债务。鉴于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返还从辰宫公司在异议人处开设的质押保证金账户中扣划的220万元,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辰宫公司答辩称,支持招商银行的异议请求,辰宫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已保证金账户特定化,该保证金账户归招商银行所有。申请执行人雅诗阁公司辩称,1、货币存款属于动产和种类物,当货币存放于银行账户,该账户的开立人即视为该货币的所有权人。本案账户的账户名与存款人均为辰宫公司,辰宫公司依法享有该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2、招商银行称其对本案账户内存款享有质权,与事实与法律相悖,不应予以支持。首先,招商银行与辰宫公司签订的《招商银行个人购房贷款合作协议书》是合作协议,并非质押合同。该协议书并没有明确约定所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债务履行期限。主债权合同不成立,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自然也不成立。招商银行主张其与辰宫公司构成质押担保,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依附主合同,也就是《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辰宫公司推荐的购房人与招商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而发生效力。而招商银行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与辰宫公司推荐的购房人签订了前述《借款合同》并发放了贷款,也没有提供上述贷款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鉴于此,执行申请人不认可该《合作协议书》的保证金条款已经实际履行,且如该购房人所购房屋已办妥抵押登记,则该保证金期限届满,相关保证金质押也已经失效。3、招商银行不能证明涉案账户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关于专用账户“对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规定的特征。招商银行与辰宫公司并未约定该账户资金进出只能与《合作协议书》第4条中所约定的保证有关,也并未约定辰宫公司不得将该账户作为对外付款或对外收款的结算账户。本案账户与一般结算账户无异,可以进行除保证金之外的资金流动,并未达到上述“特定化”的条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招商银行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经查,申请执行人雅诗阁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辰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辰宫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西中执仲字第0038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辰宫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2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2015年10月29日本院对被执行人辰宫公司开立在案外人招商银行账号为12×××13账户中220万元的存款进行了扣划。案外人招商银行为支持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招商银行与辰宫公司在2011年3月14日签订的协《招商银行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书》载明“第一条,甲乙双方就乙方开发建设并依法销售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湖滨路地段的经批准命名为辰宫御林花园的商品楼宇进行个人购房贷款。第七条,乙方应在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网点开立保证金账户,保持存放不低于甲方发放贷款最高额5%金额的保证金,作为本协议项下购房人所欠甲方所有债务的保证金质押担保。甲乙双方同意,自乙方将相应保证金存入本条规定的保证金账户时起,或者甲方按本协议的约定将相应款项自乙方账户转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时起,视为保证金特定化并移交甲方占有,保证金质押生效。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保证金挪作他用,直至乙方担保责任免除时止。乙方的保证金账户开户行为招商银行未央路支行,保证金账户为12×××13。3、招商银行提供的保证金账户流水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显示”账户号为12×××13的账户在2015年8月26日交易金额为396912.61元,摘要代码为保证金取;2015年8月31日交易金额为2934.35元,摘要代码为保证金取;2015年11月27日交易金额为2549.36元,摘要代码为保证金取;2016年2月18日交易金额为3643.06元、10130.31元,摘要代码为保证金取。”本案中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在听证程序中经质证,申请执行人雅诗阁公司对案外人招商银行提供的《招商银行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书》、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招商银行所称的本案保证金账户存在资金流水、账户未特定化,申请执行人雅诗阁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招商银行取得金钱质权。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银行流水单、执行裁定书、听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并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现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且本院冻结账户系被执行人所有,案外人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账户已被特定化,故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辰宫公司名下资金账户进行冻结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本案中案外人主张的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能否构成质押担保并享有保证金质权优先权,因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应依法通过诉讼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案外人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庆九代理审判员  王 炜代理审判员  盛崎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琦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