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02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胡友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友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刑初63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友云,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于吉安市吉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吉州区,租住吉州区。1983年9月8日因犯强奸罪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7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友云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友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胡友云窜至吉州区井冈山大道九洲美食城下的公交站台,趁被害人李某上公交车不备之际,从李某上衣左侧口袋内扒得一部白色VIVO牌X3T型手机,赃物价值人民币1078元。被告人胡友云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追缴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友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友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欧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83)刑一复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友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但其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友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玉迪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