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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博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刑终111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陈博。上诉人陈博以被告人刘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为由,向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该院经审查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苏0311刑初9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陈博的起诉不予受理,陈博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上诉人陈博诉称,2009年1月9日和12日,被告人刘成两次通过撬门别锁的违法犯罪手段非法侵入自诉人房屋。2010年10月1日被告人刘成非法将自诉人房屋出租给宋建华使用至2014年5月19日,获得非法利益26000元。《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刘成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明知自己的侵入和不退出行为,违反了权利人的意思,破坏他人住宅的安宁,非法侵入和不退出,已经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被告人从2009年1月9日开始至2014年5月17日,已经非法侵入自诉人住宅,并且非法出租,获得非法利益,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损失26000元。原审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有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对缺乏罪证且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陈博控告被告人刘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仅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接处警工作登记及现场照片,依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刘成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犯罪事实,缺乏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证据。自诉人陈博提起的自诉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法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陈博的起诉不予受理。陈博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刑初94号刑事裁定书,指令泉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博控告被告人刘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成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犯罪事实,且该案所涉房屋已经泉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因此,陈博控告被告人刘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证据不足,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 涛审判员 张洪源审判员 杜演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