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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3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存发等十八人与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承德街道办事处北甸子村民委员会、杨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发,陶传生,王守祥,李雪梅,金玉芬,王君斌,单兴福,王允生,王吉生,田福君,刘丽华,王君发,樊亚芹,王淑兰,孙宝智,邢玉才,刘宝和,刘文成,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承德街道办事处北甸子村民委员会,杨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03民初163号原告:王存发(诉讼代表人),男,1949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王洪发,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传生,男,1953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王守祥,男,1951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李雪梅,女,1969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金玉芬,女,1944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王君斌,男,1960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单兴福,男,1962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王允生,男,1958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王吉生,男,1950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田福君,男,1965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刘丽华,女,1967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新吉林街北甸子。原告:王君发,男,1954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樊亚芹,女,1964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王淑兰,女,1953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孙宝智,男,1940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邢玉才,男,1954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刘宝和,男,1953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刘文成,男,1945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承德街道办事处北甸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林纯恒,该村委会主任。被告:杨胜,男,1950年4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张德海,吉林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存发、陶传生、王守祥、李雪梅、金玉芬、王君斌、单兴福、王允生、王吉生、田福君、刘丽华、王君发、樊亚芹、王淑兰、孙宝智、邢玉才、刘宝和、刘文成诉被告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承德街道办事处北甸子村民委员会、杨胜确认合同无效一案中,原告王存发、陶传生、王守祥、李雪梅、金玉芬、王君斌、单兴福、王允生、王吉生、田福君、刘丽华、王君发、樊亚芹、王淑兰、孙宝智、邢玉才、刘宝和、刘文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存发、陶传生、王守祥、李雪梅、金玉芬、王君斌、单兴福、王允生、王吉生、田福君、刘丽华、王君发、樊亚芹、王淑兰、孙宝智、邢玉才、刘宝和、刘文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王存发、陶传生、王守祥、李雪梅、金玉芬、王君斌、单兴福、王允生、王吉生、田福君、刘丽华、王君发、樊亚芹、王淑兰、孙宝智、邢玉才、刘宝和、刘文成共同负担。审 判 长  夏广军审 判 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蔡 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