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2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白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256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白某某,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问题双方在2016年经沈阳市于洪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并签订一份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建的位于于洪区造化街道建设面积115.2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归原告所有。办理完离婚手续后,被告未按约定将该房过户给原告,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位于洪区造化街道115.2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共有房屋一处(建筑面积115.20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白某某)。2016年原、被告双方经沈阳市于洪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房产一处,于洪区造化镇,建筑面积115.20平方米,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书中约定的房产归原告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经当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自愿申请离婚,并就子女和财产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订立时,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原、被告订立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该协议书中约定的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的房屋一处(建筑面积115.20平方米)应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于2016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二、确认登记在被告白某某名下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的房屋一处(建筑面积115.20平方米)归原告张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白某某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宇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