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临沂华杰木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刘士华、日照市岚山区森海木材加工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士华,临沂华杰木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区森海木材加工厂,陈占峰,潘维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士华,男。委托代理人:李卫存,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华杰木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勇。委托代理人:徐前伟,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日照市岚山区森海木材加工厂。经营者:刘士平,男。原审被告:陈占峰,男。委托代理人:高长勇,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潘维乐,男。上诉人刘士华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华杰木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木业公司)、原审被告日照市岚山区森海木材加工厂、陈占峰、潘维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5)岚商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杰木业公司一审诉称:华杰木业公司从事木材加工销售业务,2013年7月27日,华杰木业公司通过日照市岚山区天集贸易有限公司发运两车木材,由潘维乐、陈占峰运输至日照市岚山区森海木材加工厂刘士华。该款经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刘士华支付给华杰木业公司木材款1317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刘士华承担。日照市岚山区森海木材加工厂、刘士华一审辩称:华杰木业公司主张与事实不符,双方没有业务往来,刘士华从未向华杰木业公司购买木材,华杰木业公司向刘士华主张木材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华杰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陈占峰、潘维乐一审辩称:华杰木业公司起诉陈占峰、潘维乐,诉讼主体不适格。华杰木业公司与陈占峰、潘维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运输合同的其他法律关系,华杰木业公司起诉陈占峰、潘维乐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华杰木业公司要求陈占峰、潘维乐承担木材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杰木业公司从事木材加工销售等业务。2013年7月27日,华杰木业公司通过日照市岚山区天集贸易有限公司发运两车木材合计137.25方,价值131760元,由潘维乐、陈占峰负责运输至在日照市岚山区森海木材加工厂从事经营的刘士华。后华杰木业公司催要该款,刘士华拒付。另,原审中,根据华杰木业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岚商初字第427-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了刘士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碑廓分理处的存款1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华杰木业公司通过日照市岚山区天集贸易有限公司经由潘维乐、陈占峰向刘士华发运价值131760元的木材,有木材发货单、日照市岚山区天集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潘维乐、陈占峰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并且在华杰木业公司提供的与刘士华的视频音像资料中,刘士华对收到涉案的两车木材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审认定华杰木业公司与刘士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刘士华依法应当承担给付木材款的义务,刘士华拒绝支付,即给华杰木业公司造成了相应欠款的利息损失,华杰木业公司请求刘士华支付木材款及利息,原审予以支持。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华杰木业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应付款之日止。日照市岚山区森海木材加工厂、刘士华均称,根据华杰木业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能够证实涉案木材是刘士华以“以物抵债”方式自案外人张××处取得,日照市岚山区森海木材加工厂、刘士华与华杰木业公司不存买卖合同关系,但从视频资料整体来看,能够得出涉案木材所有权属于华杰木业公司、张××为华杰木业公司销售木材、刘士华从张××处取得涉案木材、张××欠刘士华款、刘士华未支付涉案木材款、华杰木业公司曾与张××交涉等事实,并没有刘士华与张××就涉案木材达成“以物抵债”的内容,故对日照市岚山区森海木材加工厂、刘士华以物抵债的抗辩理由,原审不予采纳。华杰木业公司与日照市岚山区森海木材加工厂、陈占峰、潘维乐之间均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杰木业公司请求其承担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刘士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临沂华杰木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3176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临沂华杰木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应付款之日止)。二、驳回临沂华杰木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日照市岚山区森海木材加工厂、陈占峰、潘维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5元,减半收取1467.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2737.50元,由刘士华负担。上诉人刘士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木材买卖合同关系错误。1、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音像资料可以证实,案外人张××欠上诉人14万元,涉案木材系上诉人从案外人张××处取得,被上诉人曾向张××索要木材款且扣押了张××的两辆车,后因向张××主张权利出现障碍又以涉案木材实际所有人的名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就主要合同条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是合同成立的前提。本案中,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洽谈过木材买卖事宜,更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涉案木材买卖达成过合意。3、张××为被上诉人销售涉案木材仅系被上诉人的单方主张,原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张××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华杰木业公司答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及发货单、日照市岚山区天集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潘维乐、陈占峰等人的陈述,足以证实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木材后没有付款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陈占峰陈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日照市岚山区森海木材加工厂,潘维乐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曾存在多次木材买卖关系,有时是先付款后发货,有时是先发货后付款,双方均系电话联系木材买卖业务。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视频资料中,上诉人称涉案两车木材系从案外人张××处取得,与被上诉人无关。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其木材款131760元,在上诉人否认其购买过被上诉人木材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成立木材买卖关系,且向上诉人交付木材的事实。被上诉人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达成书面的木材买卖合同,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木材发货单、日照市岚山区天集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潘维乐及陈占峰的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谈话录音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将其所有的两车木材交付给上诉人的事实,结合双方之间木材买卖交易方式,原审认定华杰木业公司与刘士华之间成立木材买卖关系,刘士华应当给付华杰木业公司木材款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其系从案外人张××处以物抵债取得涉案木材,但未提交抵债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亦不能证明上诉人与案外人张××达成抵债协议,被上诉人向张××主张权利出现障碍后又以涉案木材实际所有人的名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对上诉人关于其系从案外人张××处以物抵债取得木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5元,由上诉人刘士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文卓代理审判员 李晓艳代理审判员 刘丽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