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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1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西安市西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西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19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西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石化大道雷寨村路北。法定代表人张国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奎博,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国静,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韵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爱荣,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丰庆路*号麦尔斯财富广场16F。负责人胡建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爱荣,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西安市西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城建集团公司)、被上诉人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城建西安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3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其与浙江城建集团公司签订《合同》一份,为浙江城建集团公司承建的昆明路蔚蓝小城1-2#楼工程项目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浙江城建集团公司仅支付部分租金,剩余租金未付,租赁物亦未全部退还。诉请:浙江城建集团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519645.77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返还拖欠的租赁物资:其中钢管11986.7米、扣件21247套,若不能返还,则应按同期市场价赔偿(总价值202128.6元);支付从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为157832.96元);诉讼费由浙江城建集团公司承担。浙江城建集团公司与浙江城建西安分公司共同辩称,与西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发生租赁关系属实,但西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的租赁费和违约金有待核实,其余租赁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西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城建集团公司的蔚蓝小城1-2#楼项目部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西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为浙江城建集团公司承建的蔚蓝小城1-2#楼工程提供钢管、扣件;租赁期限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西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由浙江城建集团公司材料员或仓库管理人员清点验收后在西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发料单上签字生效;按实际发货量及使用天数计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并付清当月租金,西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开具税票(支付时间:浙江城建集团公司工程五层主体封顶后,开始支付截止五层封顶租赁费的50%,以后每月按月租金给予支付),如逾期未付,按未付款日计2‰收取违约金,浙江城建集团公司退还西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材料后,二个月内付清租赁费;浙江城建集团公司对租赁物造成损坏、短少,应在当月内照价赔偿,否则租赁费继续计算。合同签订后,西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依约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12年8月25日送货,自2010年11月26日至2015年5月15日按月制作“物资租用结算单”48份,产生租金总额1179645.77元,“物资租用结算单”分别由浙江城建集团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吴玉平、周斌、朱洁琼签字确认数量,仅有2015年5月15日的最后一份结算单无浙江城建集团公司方签字,但浙江城建集团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最后一次退货,此后数月的在租物资数量不变。浙江城建集团公司自2011年4月22日至2015年2月15日分17次支付西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6万元,尚欠租赁费519645.77元,未退还钢管11986.7米、扣件21247套,酿成诉讼。诉讼期间,浙江城建集团公司于2015年7月1日至7月3日退还西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部分物资,经双方核实,未退还钢管84.5米、扣件10073套。西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交了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7月24日的“物资租用结算单”,继续产生租金13616.98元。庭审中,西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浙江城建集团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7月24日的租赁费533262.75元;自2015年7月25日起,每日承担租赁费61.37元,直至还清租赁物资或付清赔偿款;返还租赁物资钢管84.5米、扣件10073套,若不能返还,按市场价钢管每米8元,扣件每套5元计算,赔偿损失51041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7832.96元,按日计万分之四,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分段计算。浙江城建集团公司对未退还物资数量无异议,对西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主张的租赁费金额要求核实,但在限期内未举证证明;对无签字的最后两份结算单及违约金计算标准不认可,并承诺一个月内退还全部物资后,与西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协调,逾期未兑现承诺。原审法院认为,西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浙江城建集团公司平等自愿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内容与法不悖,应为有效。西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浙江城建集团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西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按月提交的“物资租用结算单”中,最后两份虽无浙江城建集团公司签字,但浙江城建集团公司对在租物资数量无异议,限期内对欠付租金金额未举证证明。故西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要求浙江城建集团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7月24日的租赁费533262.75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浙江城建集团公司未退还的剩余物资钢管84.5米、扣件10073套,西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要求退还,否则按市场价钢管每米8元,扣件每套5元计算,赔偿损失51041元,浙江城建集团公司无异议,应予支持。由于2015年7月24日为双方最终结算,西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要求继续计算租金,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的日计2‰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西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主动调整为日计万分之四,应予准许。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可酌情以欠付租金519645.77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浙江城建集团公司最后一次支付租赁费之次日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以533262.7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5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浙江城建集团公司浙江城建西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浙江城建集团公司浙江城建集团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市西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533262.75元。并按日计万分之四计算,承担违约金,以519645.77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以533262.7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5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二、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西安市西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剩余物资钢管84.5米、扣件10073套,否则赔偿原告损失51041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浙江城建集团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未能依照合同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应依法改判浙江城建集团公司承担不超过日万分之一点五六的违约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之第一项,对违约金计算利率进行调整,诉讼费用由西安市西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西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在违约金的时间计算上有漏洞,浙江城建集团公司一直处于违约状态,西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已经下调了违约金的比例,原审判决直接从浙江城建集团公司最后一次支付租赁费之次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明显扩大了西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损失,违约金的计算应该从其主张的次日开始;另浙江城建集团公司至今未返还租赁物,也未向西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说明此项货物依然由浙江城建集团公司控制使用,则应该支付相关的租赁使用费。综上,请求改判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以619645.77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5日计算至2013年9月5日;以569645.77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6日计算至2014年9与2日;以549645.77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4日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以519645.77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以533262.7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5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撤销原审第三项,改判浙江城建集团公司从2015年7月25日起每日承担61.37元的租金,直到还清租赁物或者支付完赔偿款为止。由浙江城建集团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针对浙江城建集团公司的上诉,西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合同中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为日千分之二,双方签订合同时对违约产生的后果应当有明确的预期,但是浙江城建集团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理应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西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考虑到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已作出了让步,改为日万分之四,原审法院按此判决并无不当;浙江城建集团公司主张按照年平均利率不超过日万分之一点五六计算违约金无任何法律依据,且其主张年利率百分之四点三五,为人民银行近期六个月的贷款利率,只为一个指导性的利率,浙江城建集团公司实际上不可能以该利率获得贷款。综上不同意其上诉请求。浙江城建西安分公司辩称,其同意浙江城建集团公司的上诉意见。针对西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浙江城建集团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不存在漏判,其坚持自己的上诉请求,另原审已经做出了判决,不存在继续支付租赁费的问题。故不同意西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浙江城建西安分公司辩称,其同意浙江城建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属实。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西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浙江城建集团公司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退还剩余租赁物资,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2月16日尚欠租赁费519645.77元,截止2015年7月24日尚欠租赁费533262.75元,而西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在审理中主动调低合同违约金支付比例,为日万分之四,故原审法院判决浙江城建集团公司支付所欠租赁费533262.75元,并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以519645.77元为基数,支付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7月24日的违约金,以533262.75元为基数,支付2015年7月25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违约金,并无不当。2015年7月24日双方最终结算,对于2015年7月25日至浙江城建集团公司返还剩余租赁物或付清赔偿款期间内的租赁物使用费,西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可视浙江城建集团公司最终是返还物资物还是赔付款项的具体情况,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浙江城建集团公司已预交300元,西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1050元,由浙江城建集团公司负担300元,西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琪代理审判员 师 婷代理审判员 同江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家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