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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2016)鄂0691刑初27号吴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刑初27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2015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夏某某,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原因,于同年4月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建设”牌两轮摩托车,���襄阳市春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中水果城”门前路段,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周某甲撞倒致伤。次日,被害人周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各类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道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请求人民法院考虑其认罪态度,从轻判处刑罚。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吴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吴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人民法院��虑被告人吴某甲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吴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建设”牌两轮摩托车,沿襄阳市春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中水果城”门前路段,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周某甲撞倒致伤。次日,被害人周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吴某甲随即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诉讼中,被告人吴某甲已与被害人周某甲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周某甲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及一辆车牌号为鄂FH03**号轻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WB19872),已取得被害人周某甲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证人吴某乙证实,2015年12月4日21时许,堂弟吴某甲以在“华中水果城”骑摩托车肇事为由向其借钱,其询问情况后就让吴某甲打120急救电话,并让吴某甲赶紧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其随后就和另一个堂弟吴某丙赶到市一医院,伤者当时正在抢救,因需要抢救、治疗费,其就和吴某甲、吴某丙分别回家凑钱去了。证人郑某甲证实,2015年12月4日21时许,其接到吴某甲称在“华中水果城”骑摩托车撞了人的电话后,随即赶到现场,并见一名老年人躺在地上,120急救车不一会也赶到了现场,吴某甲就称去借钱,让其先随120急救车到医院,其到医院后先垫付了抢救费用,又给了老年人亲属5000元现金,但老年人的儿媳妇还是报了警,警察随后赶到医院。证人陈某甲证实,2015年12月4日21时许,其和郑某甲、胡某甲在“华中水果城”楚恒禽蛋批发部交账时,接到同事吴某甲打给郑某甲的电话,后得知吴某甲骑摩托车在市场附近撞了人,��某甲随后带着其和胡某甲赶到事故现场,并见一名老人家躺在地上,吴某甲正在旁抢救伤者,120急救车不到一分钟亦赶到现场,郑某甲就跟随120急救车去了医院,其和胡某甲留在现场,其就把摩托车推回其住处,随后与胡某甲赶至医院。证人胡某甲证实,2015年12月4日21时许,其和郑某甲、陈某甲在“华中水果城”郑某甲的店内交账时,郑某甲接到吴某甲的一个电话,随后郑某甲带着其和陈某甲到水果城门口,并称吴某甲骑摩托车撞了人,让大家一起去看看,后三人到现场见吴某甲正抱着一名老人的头部,老人躺在地上,头部正在流血,120救护车随后赶到现场,吴某甲称去借钱,郑某甲就随救护车一起到医院抢救伤者,陈某甲则从现场将肇事摩托车推走,其在现场等陈某甲回来后,两人一起赶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给郑某甲送钱。受案登记表、��警合一指挥调度系统接处警信息表证实,2015年12月4日22时38分18秒,一名姓周的人就本案向警方报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吴某甲和被害人周某甲亲属一起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安机关随后以被告人吴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号牌上路行驶为由,对被告人吴某甲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5日,公安机关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吴某甲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吴某甲持有B2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身份情况。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周某甲于2015年12月5日死亡。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周某甲系交通事故��重颅脑损伤死亡。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甲驾驶的无号牌建设牌二轮车车头部位与周某甲身体左侧部位发生碰撞接触;(.被告人吴某甲驾驶的无号牌建设牌二轮车属于机动车中两轮普通摩托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民事调解书、赔偿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笔录证实,本案在诉讼中,被告人吴某甲已与被害人周某甲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共计赔偿被害人周某甲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及一辆车牌号为鄂FH03**号轻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WB19872),已取得被害人周某甲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吴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肇事后积极拨打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甲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洪斌审 判 员  王 旻代理审判员  董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