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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执异字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河津市全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鑫升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津市全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山西鑫升焦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8执异字6号案外人王红旗。申请执行人河津市全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山西鑫升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河津市全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鑫升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升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红旗于2016年4月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红旗称,其与鑫升集团签订了《以物抵顶协议》,鑫升集团将该集团持有的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000万股股份转让给王红旗以抵顶其债务,该协议已生效;鑫升集团并没有将该3000万股股份给河津市全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作担保,该小贷公司没有优先权,故请求我院停止拍卖该3000万股股份。本院查明,河津市全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鑫升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我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20日做出(2014)运中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我院于2014年2月8日做出(2014)运中商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对山西鑫升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3000万股股份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两年,在本案2014年9月16日立案执行后,我院执行局于2016年2月5日对该股份进行了续冻结,冻结期限仍为两年。王红旗与鑫升集团签订的以该3000万股股份抵顶其债务的协议系2016年2月25日做出,该股份尚在我院冻结期间。本院认为,河津市全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经申请我院对山西鑫升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000万股股份予以冻结,在对该股份冻结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处分该股份,故王红旗与山西鑫升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以物抵顶协议》于法无据,对王红旗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红旗的异议。对本裁定不服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文明军审判员  张 平审判员  张亚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侯大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