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刑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黔川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终178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毕节市吴家湾****号。2002年12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4月14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2008年5月3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9月19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2月12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被撤销),同月14日被决定劳动教养;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浙0205刑初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代理检察员王正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多次在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洪塘中路135-6号的世纪一族网吧门口,使用螺丝刀撬挖的方式从停放在上述网吧门口的电动自行车上窃得电瓶6组:1.2015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窃得被害人李某电动自行车上的永久牌48V12A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90元)。2.2015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窃得被害人胡某电动自行车上的超威牌48V20A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02元)。3.2015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窃得被害人杨某电动自行车上的永久牌48V20A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32元)。4.2015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窃得被害人童某电动自行车上的超威牌48V20A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56元)。5.2015年10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窃得被害人安某电动自行车上的超威牌48V12A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58元)。6.2015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窃得被害人赵某电动自行车上的永久牌48V12A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52元)。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告人李某某用于犯罪的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胡某、杨某、童某、安某、赵某的陈述,物证螺丝刀,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照片、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光盘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某某亦有相关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理由和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根据李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某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代理审判员  王向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