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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民申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郑玉生与平陆县曹川镇任岭村民委员会财产权属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玉生,平陆县曹川镇任岭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申3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玉生,平陆县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平陆县曹川镇任岭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玉生,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郑玉生因与被申请人平陆县曹川镇任岭村民委员会(简称任岭村委会)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运中民终字第1337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玉生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5日,调查意见认定井巷资产及资产价值应归任岭村民委员会所有”依据的是一审判决第8-9页《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办法》第8条第三项的规定。但一、二审判决均无证据证明。—、二审法院把2006年7月22日子陆县曹川任玲煤矿和郑玉生签订的协议中的“井巷、生产设备、设施、管线、图纸、地面建筑等—切物质设施及风险抵押金”认定为“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资源性资产。”必须要有证据予以证实,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井巷资产及资产价值应归任岭村民委员会所有”显属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判决依据是《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办法》第8条第三项的规定。从2006年7月22日平陆县曹川任玲煤矿和郑玉生签订的协议第一条可看出,380万元包括煤矿用于生产的井巷、生产设备、设施、管线、图纸、地面建筑等一切物质设施及风险抵押金。从一审卷可看出最早郑玉生在1980年就开始承包该矿,从“调查意见”原平陆县曹川任玲煤矿基本情况可看出郑玉生从1983年承包至今,虽然中间有所间断,整体上都由郑玉生承包经营,煤矿的井巷、生产设备、设施、管线、图纸、地面建筑等一切物质设施及风险抵押金均由郑玉生投资。不存在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或以投资、贷款和劳动积累形成的水利、电力、交通等生产性设施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通讯、福利等公益性设施。依照《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上述资产均系郑玉生投资,所以理应归郑玉生所有。又依照《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上述380万元就是投资的价值,就按借款,我也应该收回借款。故,“调查意见”第9页才做出“任岭村原煤矿产权诉求代表认为任岭煤矿老系统资产或资产转让补偿款380万元应属任岭村集体所有的主张”不妥当。所以,一、二审法院仅凭“调查意见”的错误理由,不全面分析就做出了“2012年3月5日调查意见认定井巷资产及资产价值应归属任岭村民委员会所有”显属错误适用《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办法》的规定。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占集体财产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任岭煤矿是由任岭村委会举办的集体企业。2011年7月1日,在平陆县政府、县纪委的统一安排下,成立了以李怀并县长为组长,纪委副书记解建设为副组长、政府法制办、公安、检察院、法院、国土、信访、农经局、农委、安监工商等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对任岭村村民反映原任岭煤矿产权归属问题及郑玉生倒卖煤矿获取380万元处理情况进行调查,2012年3月5日,联合调查组出具的“调查意见”认定井巷资产及资产价值应归属任岭村民委员会所有。故一、二审法院对郑玉生称井巷是其投资建造,是其固定资产的理由不予采纳,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郑玉生返还平陆县曹川镇任岭村民委员会井巷款27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郑玉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玉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烁审 判 员  袁惠兰代理审判员  闫成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皓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