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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尤红伟,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玉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尤红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E×××××/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行驶至武鄂高速公路66KM+550M处,因进入团雾区速度过快避让前方车辆不及,擦撞路中水泥防护墙后,又冲撞快车道左侧停驶的被害人叶某(男,殁年32岁)驾驶的鄂G×××××小型普通客车后部,导致鄂G×××××小型普通客车被顶入快车道右侧由张某驾驶的豫E×××××/豫E×××××挂重型半挂货车左侧中下部,造成鄂G×××××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叶某、乘坐人周克平(男,殁年51岁)当场死亡,乘坐人秦某、杨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积极协助抢救伤员,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本案两名死者的亲属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依法判决与被告人王某甲相关的保险公司赔偿两死者亲属损失共计人民币919,926.37元。在此基础上,被告人王某甲经与两名死者亲属协商,再补偿两名死者亲人民币各30,000.00元,取得两死者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遗体火化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民事判决书;有被害人杨某乙、秦某的陈述;有证人刘某、唐某、向某、朱某甲、胡某、王某乙、朱某乙、杨某甲、张某、郭某、曹某、程某、殷某的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抢救伤者、在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死者亲属损失的基础上再予补偿,取得其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斌审 判 员  姜海清人民陪审员  杨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璟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