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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民初3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赵亮与郑州市二七区富民食品机械设备经营部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亮,郑州市二七区富民食品机械设备经营部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发文稿)合议庭签署:审判长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审 判 员 (人民陪审员)书 记 员        独任庭签署:审 判 员        书 记 员        承办合议庭承办法官李世明审核:备案:事由:签署、审核、备案裁判文书送达:原、被告、第三人等打字:李世明校对:吴新华发文: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年月日印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3029号原告赵亮,男,汉族,1990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世真。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富民食品机械设备经营部,住所地郑州市。经营者赵医学,男,汉族,1990年8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文顺,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亮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富民食品机械设备经营部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亮的委托代理人赵世真、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富民食品机械设备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文顺及经营者赵医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亮诉称:本人于2015年8月29日同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富民食品机械设备经营部签订制作早餐车合同,负责人姜梦许诺10天左右就可以把货发到你们那里,结果拖了近一个月的时间,经我家人的再三催促下,郑州富民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从山东淄博给我们临时拼造一辆垃圾车发了过来,经我家人的拆箱验货,发现严重的质量问题。1、没有按合同去做,合同要求4层,实际做了3层,要求一个大锅,实际做了一个死铁皮箱;2、密封不严出现多处缝隙,最宽处达3厘米,根本不可能把生做熟;3、下面炉子点火口手放不到里面,必须手掌成平面才能插到灶炉里,这样造成了严重的安全隐患;4、拉手直接固定到铁皮上,没有固定到车子的骨架上,这样势必会造成铁皮拉烂;5、使用劣质材料,致使在没有使用的情况下锈迹斑斑。鉴于上述问题,原告家人向他们多次反映,他们始终不予解决最后电话也不接了。这样给原告的家庭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给原告的家人造成精神负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欺诈行为付出代价,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购车款及半年的经济损失2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赵亮提交的证据如下:1、订货合同一份;2、全国企业信用公示(河南)打印件一份;3、(2016)豫0103民初74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照片四张;5、收据、托运凭证及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各一份。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富民食品机械设备经营部辩称,1、本案被告没有欺诈行为,2015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了订货合同,且被告委托第三方淄博康派厨业有限公司按照原告的全部要求定制了原告所需的产品,交付给原告。该案的起因是原告接到产品后发现按照自己的要求定制出来的产品并未满足实际需求,与被告再次协商未果引起的;2、被告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是严格按照原告的要求定制的,而原告并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本案所涉产品检测质量鉴定,也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或者不合格;3、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且要求的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也无事实证据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富民食品机械设备经营部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制早餐车一台,规格型号1.7米×0.7米、左侧4层抽屉、1个大锅、平面台(下面带柜子),金额2600元;包装及运杂费提付;质量要求1年保修;结算方式定金1000元、代收1500元。当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元。2015年9月23日,原告提取早餐车时向物流付货款1500元及运费220元。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其提供的早餐车不符合双方所约定的合同要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元,由原告赵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李世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吴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