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4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郭世军与李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世军,李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144号原告郭世军。被告李树平。原告郭世军诉被告李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于被告李树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李树平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平无正当理由,未按公告确定的时间到庭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份,被告借用原告67200元作为流资,经催要,被告归还2万元之后,于2013年12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款47200元的欠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陆续归还27200元,尚欠20000元久拖未还,为此,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树平未到庭诉讼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2013年12月6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树平欠原告现金47200元。被告李树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调取材料如下:被告李树平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信息。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借据上有借款人李树平的签名确认,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明确,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身份信息辨认无误,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依法均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原告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郭世军与被告李树平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原告有一笔钱67200元从洛阳通过李树平的账户转账,李树平当时说他资金紧张,想借用几天,没有给原告,后归还原告20000元,到2013年12月6日,被告李树平给原告郭世军出具了47200元的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郭世军现金肆万柒仟贰佰元/(47200.—)/李树平/2013.12.6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三次又归还27200元,剩余2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树平向原告郭世军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权利、义务明确,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李树平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向原告归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双方酿成纠纷,被告李树平应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归还27200元,尚余20000元未归还,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反驳、对抗原告的请求,因此,对原告的自认予以认定。故被告李树平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2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世军支付欠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嵬审 判 员 冯芝娟人民陪审员 秦 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