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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2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周后玲与张议方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后玲,张议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2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后玲,女,1972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焱焱,北京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奎,北京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议方,女,1968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亚方,女,1987年9月3日出生。上诉人周后玲因与被上诉人张议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3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海洋、霍思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焱焱、李奎、被上诉人张议方的委托代理人郑伟、雷亚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议方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3月下旬,张议方注册的公司需承租办公场地,在他人介绍下找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七号院2号楼3层的办公室。周后玲称其为合法出租人,年租金230万元,并称因办公室需要装修,要承租就需支付一部分预付款。此后,张议方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分别于3月14、15、16日向周后玲农业银行账户转入15万元,3月17日又向其转账5万元。4月上旬,周后玲以办公室有多人欲承租为由要求张议方预付房租,否则先前交纳的20万元不予退还,张议方被迫于4月2日、3日、4日、5日又向其转账15万元,并委托朋友廖鸿飞通过其账户向周后玲转账5万元。至此,张议方已经向周后玲支付40万元。2013年5月中旬,周后玲将房屋装修完毕后并未交张议方使用。经多次交涉仍拒绝交付房屋,亦不退还张议方支付的预付款。此后,得知办公室所在的楼栋由万寿庄宾馆统一对外出租,且不允许转租,周后玲事实上并非合法出租人,无权出租该房屋。张议方认为周后玲收取的40万元款项没有合法根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后玲返还不当得利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4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周后玲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张议方的诉讼请求。周后玲和张议方之间并无租赁关系。张议方与梁枫系合伙关系,欲共同租用办公室用于经营,梁枫来看办公室,并与周后玲达成租赁关系。张议方是受梁枫委托向周后玲支付房屋使用费,故收取该笔款项是合理合法的。此后,梁枫未按期支付后续房屋使用费导致违约,周后玲与他解除了租赁关系,已经支付的40万元作为解除合同的补偿,不应再予返还,故张议方要求周后玲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查明:2012年11月15日,周后玲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三百国际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百传媒公司)与北京万寿庄宾馆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三百传媒公司承租万寿路西街七号3号楼44间房作为办公使用,租赁期限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租赁期内三百传媒公司不得擅自转租,须经双方友好协商,三百传媒公司可以联营、合作等方式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合法共同使用租赁房屋。2013年3月31日,三百传媒公司与案外人梁枫签署《合作协议》,约定三百传媒公司同意梁枫有偿使用万寿西街七号3号楼2层20间房屋一年,每年使用费贰佰万元,付款方式为年付。2013年3月14日至3月16日,张议方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周后玲转账15万元;3月17日,张议方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周后玲转账5万元;4月2日、4月4日、4月5日,张议方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周后玲转账15万元;4月3日,张议方通过友人廖鸿飞工商银行账户向周后玲转账5万元。2013年6月16日,梁枫向周后玲出具有其签字的《终结订房通知》,记载“梁枫与张议方2013年3月18日至周后玲处订房合作联合办公,承诺先付定金20万元,2013年3月31日付100万元,2013年4月10日付80万元,如未按时支付则定金不退。因梁枫未按约定付清余款,于2013年4月11日再次下订金20万元,承诺如2013年4月16日不能付清余款则将已经支付的40万元作为赔偿,但梁枫仍未按时付款,故双方协商终结约定,扣除订金40万元,作为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6月13日的房租并留一间房给梁枫使用一年”。另查明,2014年6月24日,张议方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周后玲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案号(2014)海民初字第18157号]。该案中,海淀法院依法追加梁枫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开庭审理时梁枫陈述:“我和张议方以前谈恋爱,共同从周后玲处承租万寿路西街七号院2号楼3层1层共38间办公室,当时由张议方出资交了40万元押金,后期资金跟不上延误了3个月,40万就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周后玲,后周后玲曾要返还张议方20万,但张议方不同意。周后玲给我留了一间办公室,但我一直没用。我觉得是我决策失误导致张议方损失40万元,我可以承担这个损失……开始租的是3号楼2层,后来因为我看2号楼3层房屋装修的不错,就跟周后玲说换成了2号楼3层,协议没有修改”。张议方不同意梁枫的意见,坚持是其与周后玲签订的合同,要求周后玲支付40万元,不要求梁枫支付,认为梁枫没有支付能力。该案件张议方于2014年9月18日申请撤回了对周后玲的起诉。在此次二审开庭审理时,张议方称撤诉理由系因周后玲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考虑到其胜诉可能性小,故撤回了起诉。改为不当得利案由后又将周后玲起诉至朝阳法院。上述事实,有张议方提交的对账单、交易流水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2014)海民初字第18157号案件的询问笔录及开庭笔录;有周后玲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合作协议、收据、证明、(2014)海民初字第18157号案件的起诉书、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张议方与周后玲因为房屋租赁事宜发生纠纷,周后玲确实收到了张议方支付的40万元,但双方并未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周后玲亦未向张议方交付房屋。周后玲虽主张该40万元系张议方代梁枫支付,以履行其与梁枫签署的《合作协议》的约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张议方与梁枫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或者张议方同意代梁枫履行义务,亦未证明张议方系受梁枫委托为梁枫打款,且周后玲自行提交的《合作协议》与其陈述的欲租予梁枫及张议方的租赁标的物亦不相符,一审法院对周后玲之抗辩无法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周后玲与梁枫成立合同关系,相应损失应由梁枫进行赔偿,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后玲收取张议方的相应款项具有合法根据,故张议方要求周后玲返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张议方基于租赁意向向周后玲打款,故其主张自最后一次打款之日起算无合法依据,一审法院自其第一次起诉要求返还之日予以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后玲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张议方40万元,并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6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张议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周后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周后玲与张议方之间不存在也不构成不当得利关系。本案争议标的40万元,为周后玲基于与梁枫的合同关系合法收取、取得的补偿金及违约赔偿金,具有补偿与赔偿性质,并非周后玲所获利益。该款项是周后玲依法取得,其具有取得该款项的合法依据,不存在也不构成不当得利。张议方遭受的损失与周后玲无关、亦与周后玲取得的该40万元无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判决驳回张议方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议方承担。周后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出租人北京万寿庄宾馆,承租人北京鑫罗立业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张议方起诉称来周后玲处谈房、看房时都是2号楼3层,但这份房屋租赁合同显示2号楼3层当时不是周后玲的。2.证人王×证言。证明梁枫与张议方原本是相识的,二人自称为夫妻,当时二人一起来与周后玲谈租赁3号楼的事。3.证人李×的证词(未到庭)。证明梁枫和张议方是经李×、王×介绍给周后玲的。梁枫和张议方是一起过去谈的,谈的是3号楼的事情,只看了3号楼。该证词上的签字与张议方一审提交的李×证言的签字是一致的。4.证人梁×(未到庭)。内容:梁枫与张议方原为恋人关系。2013年两人找到李×、王×引介至周后玲处,租赁万寿路西街7号院3号楼2层办公区。张议方将建行卡和农行卡交予梁枫,梁枫和张议方向周后玲支付40万元为定金。后因资金出现问题,不能给付全额房款,致使违约,40万元作为3个月的资金补偿。证明①梁枫与张议方系恋人关系,有海淀法院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时有证人证言为证;②梁枫与张议方也是合作关系;③海淀法院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时,梁枫表示因其决策与执行失误导致张议方资金受损,愿偿还张议方受损的120万元(含本案的40万元)。5.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单,证明北京成坤大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与梁枫向周后玲租房的时间相符,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议方,监事为梁枫,说明二人熟识。张议方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周后玲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张议方与周后玲之间成立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后玲取得本案诉争款项无法律依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周后玲否认与张议方成立合同关系,说明双方之间未成立合同的合意。张议方的损失和周后玲取得利益之间有因果关系,并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张议方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张议方不认可周后玲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与本案无关;认可王×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他只是一个引荐人,并不能改变张议方出钱周后玲未提供房屋的事实;关于李×的证词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梁枫的证言,如其本人出庭作证,就认可真实性,梁枫与张议方是恋人关系,二人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低,梁枫与张议方的关系不影响本案不当得利的形成,张议方没有委托梁枫付租金;认为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单,不能说明张议方与梁枫之间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周后玲二审提交的5份证据,在一审审理时未提交,该证据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我国法律中并未将不当得利作实体法上的类型区分,理论上将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是因给付人的给付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给付”指有意识地、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的财产。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乃是基于给付人给付行为以外事由而产生的不当得利。依据上述的分类,本案应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这种给付是有初始原因的,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或没有合法根据是法律对被给付人的受益是否为法律所定利益之归属的后续评价,并非指给付人没有任何初始给付的原因或目的,给付人在整个的过程中应亲历并了解不当得利中财产发生转移的原因,以及转移原因消失的法律事实,并认为受益人的受益没有合法根据。给付人对受益人占有现状的否定评价是建立在否定自身转移财产行为的基础上,因此给付人应当更有能力对自身转移财产的行为提供证据。综合考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能够认定的事实经过是:张议方与梁枫找到周后玲,要求租赁万寿西街七号3号楼2层20间房屋。但房屋租赁合同由梁枫与作为三百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周后玲签订。之后张议方代梁枫分8次向周后玲支付20万元定金及20万租金。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租赁标的物变更为2号楼3层。因梁枫未按期支付后续租金,其向周后玲出具《终结订房通知》,表明将已经支付的40万元作为赔偿。从上述事实可以判断出梁枫与周后玲任法定代表人的三百传媒公司之间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与张议方之间是代为付款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是梁枫与三百传媒公司。因此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议方与周后玲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本案张议方以不当得利起诉,应当对当初的给付目的举证加以证明,即应当证明其与周后玲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依据房屋租赁关系转移了40万元款项的占有,但由于合同未能实现,遂构成了“嗣后无给付目的的不当得利”。因此,在本案中仍然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作为给付人的张议方应当对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这个法律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即应当证明给付或转移财产的初始原因或目的,若给付人主张的事实成立,举证责任才发生转移,由受益人举证证明其占有钱款的合法性。因此,在张议方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缺失的情况下,举证责任不能转移至周后玲身上,张议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指出,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着财产的给付行为与基础法律关系在形式上相分离的情形。被给付人提供的证据往往无法与给付人的事实主张直接关联,若将“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举证责任倒置给被给付人,不利于保护财产交易的稳定,易造成不当得利的滥诉,因此给付型不当得利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给付人承担“没有合法根据”事实主张的举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致使事实认定有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345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议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张议方负担(已交纳365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张议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巍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