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07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07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身份证号码×××2010,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瑞金市。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和抢劫罪于2007年7月18日被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锐波、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伙同同案人“黑鬼”(身份不明,在逃)经事先通谋,于2015年12月15日晚,携带撬盗工具并驾驶1辆两轮摩托车在汕头市伺机盗窃作案。同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伙同同案人“黑鬼”窜至汕头市××区南国商城后面的停车场时,发现被害人林某的1辆银灰色本田牌女庄摩托车(车牌号为粤D×××××,车架号为LWBTCJ606B1008088,发动机号为11L04283,价值人民币9652元)停放于该处,遂由被告人张某在旁望风接应,同案人“黑鬼”对该车进行撬盗。得手后,同案人“黑鬼”驾驶盗得的摩托车,被告人张某则驾驶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起逃离现场。当被告人张某和同案人“黑鬼”驾车途经汕头市××区××附近路段时,被民警拦截盘查。随后,民警当场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摩托车及撬盗工具,同案人“黑鬼”则驾驶赃物摩托车趁机逃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涉案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及购车凭证、物价部门价格鉴定函、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拍照、缴获作案工具的拍照、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扣押物品清单、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材料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虽然分工不同,但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具有前科,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纪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