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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吴永宁与吴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1291号原告:吴永宁。被告:吴志国。原告吴永宁与被告吴志国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会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永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战友关系,2014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委托同事XX将借款汇到被告银行卡上。自2015年4月30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打电话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因双方之间未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约定不明,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其民事责任不能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吴永宁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本金1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吴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会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秀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