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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骆文君与冯映、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映,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骆文君,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徐学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映。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劳动路74号。法定代表人:冯映,执行董事。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和平,浙江金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文君。委托代理人:朱小燕,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紫荆西路119号。法定代表人:徐学飞。原审被告:徐学飞。上诉人冯映、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骆文君,原审被告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徐学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4)金东商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6月26日,以骆文君为出借人,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徐学飞、冯映为共同借款人,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借款人向骆文君借款2500万元,借期90天,月息5分,款汇至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如逾期,由借款方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数次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交付借款1900万元。不久后,徐学飞下落不明。骆文君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在诉讼过程中,骆文君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被告配偶为共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骆文君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徐学飞、冯映立即共同归还骆文君借款人民币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5分自2013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由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徐学飞、冯映承担律师费5万元;3、判令由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徐学飞、冯映、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冯映、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冯映不是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首先冯映签该合同的身份只是担保人方即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她与第一、第二被告没有身份上的关联性,不可能成为共同借款人。其次,左下脚冯映的签字系误签。当时冯映提出过重新签一份,但骆文君说只带了一份合同,无法重签。请求法庭驳回对冯映的诉请。冯映没有收到过骆文君交付的借款。第二,骆文君是否按借款合同向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徐学飞交付过借款。第三,冯映听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徐学飞讲过,徐学飞已经向骆文君归还过275万元现金。相关情况冯映并不清楚。第四,冯映依据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徐学飞的请求,自2013年10月24日起已代为归还借款本金766.5万元。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徐学飞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各方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三共同借款人向骆文君借得款项后,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骆文君主动降为月利率2.5%仍超出法定限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冯映提出其在借款人处签名系误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冯映、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提出曾有766.5万元的现金交付用于归还本金。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应出具借条,还款应出具收条或收回借条,这是民间借贷的通常的交易规则,作为从事商业行为多年的商业主,更应知晓并遵循一般的交易规则,冯映、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交付巨额现金未要求对方出具收条,其本身存在重大的过失。本案中,冯映、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据以证明其交付过766.5万元现金的证据,只有取款凭证、单位财务人员的证言和录音资料,上述证据均为间接证据,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其反驳事实的存在,骆文君又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因本案借款明显非用于冯映家庭生活所需,故本案借款非冯映与其配偶的共同债务,骆文君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冯映配偶为共同被告,不予准许。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实现债权费用,因合同有约定,且费用合理,予以支持。为此,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徐学飞、冯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骆文君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徐学飞、冯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骆文君实现债权费用500000元;三、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第二条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骆文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800元,由骆文君负担3800元,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徐学飞、冯映负担140000元,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对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徐学飞、冯映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冯映、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冯映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错误。冯映与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徐学飞没有身份上的关联,不可能成为共同借款人;冯映的签字是误签;如果冯映是借款人,其也没有收到任何借款。二、原审法院对归还借款的事实未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三、骆文君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为5万元,但原审法院却判决被告承担50万元,超越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被上诉人隐瞒了上诉人代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归还766.5万元的事实。实际上涉嫌诈骗,建议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且我们也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五、退一步讲,如果原审法院认定的借款事实正确,利息也没有支付,那么利息的计算时间应该从实际交款时间开始计算。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交付借款的时间在2013年7月17日、7月18日,原审法院按照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2013年6月26日来计算利息,显然也是错误的。骆文君答辩称:第一,上诉人冯映是本案中的借款人,理由:一、本案借款是由冯映出面要求的,被上诉人骆文君也是出于和冯映的朋友关系才出借了本案的借款。冯映本人也在借款合同的乙方及丙方处分别以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法人进行了签字捺印。二、本案中的借款也实际交付,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交付的账号。被上诉人也是将借款1900万元打入了指定的账号。第二,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正确。一、原审被告徐学飞本人并未在一审中参加开庭,也未提供相应的还款凭据,因此,上诉状中称徐学飞已归还了275万元的说法不能成立。二、上诉人冯映称已归还766.5万元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骆文君本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针对录音的情况说明及质证意见中,也说明双方的借款往来在本案之前和之后都非常频繁,因此,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在归还每一笔款项后,都会出具相应的书面凭据。第三、我们认为上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上诉人称骆文君并未交付借款,但又称已经代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归还了766.5万元,是前后矛盾的。第四,判决书中实现债权费用50万元系笔误,一审法院也下了补正裁定,更正为5万元。综上,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骆文君、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徐学飞均未有证据提供。冯映、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申请证人金某出庭作证,证明冯映、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借款1900万利息的情况。骆文君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说的整个还款明细有很多无法自圆其说的地方,而且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证人金某系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当事人之间借款往来频繁,仅凭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1900万利息的支付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本案借款的归还情况。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徐学飞已归还骆文君借款275万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冯映自2013年10月24日起以现金方式归还骆文君本案借款本金766.5万元,其在原审中提供了取款凭证、本单位财务人员的证言、录音资料予以证明,录音资料涉及款项共计481万元,骆文君对上述款项均不认为是归还本案的借款。本院认为,根据录音内容、银行取款凭证,可以对录音的时间予以确认。录音中2013年12月31日现金交付的70万没有有明确讲到是归还哪笔借款的利息,冯映也不能举证证明该款项是归还本案借款,并且其解释前后不一,骆文君对上述款项的支付原因作出了合理解释,故不能认定上述70万还款是归还本案借款。录音中其他的现金交付共计411万元,均指明是归还徐学飞的借款利息,或者指明是归还900万、1000万的借款利息,骆文君虽否认上述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及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或作合理解释,本院责令其本人到庭作出解释,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认定上述款项是归还本案借款,现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未约定债务冲抵顺序,故应当先予以抵扣利息,剩余部分再抵扣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截止2014年6月6日,扣除冯映支付的411万元,剩余本金1900万,利息15.4万元。上诉人认为冯映不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签字是误签,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借款系实践性合同,应当按照出借人实际交款时间开始计算利息,综上,本院对冯映、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4)金东商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二、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徐学飞、冯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骆文君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15.4万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6日,之后利息按借款本金1900万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徐学飞、冯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骆文君实现债权费用50000元;四、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条、第三条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骆文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800元,保全费5000元,总计143800元,由骆文君负担25000元,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徐学飞、冯映负担11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00元,由骆文君负担23800元,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徐学飞、冯映负担115000元。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对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徐学飞、冯映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郑望鑫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金巧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