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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6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常永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常永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6民初339号原告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红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9594360-X。法定代表���杨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德真,男,生于1952年1月13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艳,女,生于1975年3月1日,汉族。被告常永富。原告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诉被告常永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被告常永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安公司诉称:2011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建的咸丰新城一号楼承包给被告,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价格及支付方式、保险费用、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延期完工一天,按每天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直至2014年1月19日才完工,超过合同约定期限540天,同时,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为其垫付保险费74296.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拒不返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费74296.5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54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377000元)。常永富辩称,关于原告起诉的保险费,工程要求强制保险,是总承包的保险费,我是做纯劳务,我没有书面材料要求原告交保险,与我无关。关于违约金的诉请,2011年9月16日我们签合同,没有约定何时入场。开工之后开始做的基础等不在我的合同范围内。我在合同范围内施工,开工是2012年3月12日起,2012年8月25日1号楼封顶。有点扫尾工程,原告要求自己做,2013年3月26日有补充约定,所有的工程安全、进度与我无关。原告拖欠工资,造成工期延期。合同本约定由我将2号楼做完,原告强制收回工程,1号楼就停了,后来组织调解之后,要求我将1号楼复工。机器设备没有正常保养,砂石、材料没有及时到位,扣板等没有及时维修,这不是我的责任,都是造成部分停工的因素。建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资劳务结算协议。拟证明:2014年1月19日1号楼才完工。被告质证:是真实的。证据二、施工日志。拟证明:被告2011年9月14日进场。2014年1月19日完工。被告质证:是假的。2011年9月16日我们才开始签合同。开始做的工程不是我们合同范围内的事,从基础之上才是我的合同范围。2012年3月12日我们才开始进场做合同范围内的事。之前是在做合同范围外的事,工资都是另外算的。证据三、建筑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合同12条约定保险费用被告承担。工期可以和施工日志对应。被告��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我的单价包含保险费了,但买不买保险是我的事。基础进场之后我们才签合同。证据四、保险费转账凭证,保险批单。拟证明:保险费由原告支付,被告应当补给我。被告质证:与我无关,总承包需要交保险。被告常永富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月7日的欠条。拟证明:原告应当给我退的保证金没有退,是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之一。原告质证:与本案无关。2014年1月19日就办理了结算。证据二、补充协议。拟证明:从2013年3月26日之后,我的工程只剩外粉、内粉了,原告要求自己做,之后的工程安全、进度等就与我无关了。原告质证:协议只所以上两项工序的进度与被告无关,其他的工期不影响总工期,我是将劳务全承包给被告,其他工期��被告有关。证据三、2014鄂咸丰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17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拖欠我的劳务费、保证金,造成了工期延误。原告质证:不止是劳务工资,按照3%月息计算的利息,才形成了这些款项。这些费用不会影响工期。证据四、2015鄂咸丰执字第220-1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原告至今拖欠我的款项没有支付。原告质证:不直接影响工期,因为真正的劳务费没有这么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建安公司系���丰新城一期工程1#、2#楼的承包方。2011年9月16日,常永富(乙方)与建安公司咸丰新城一期工程1#、2#楼项目部(甲方)签订了《建筑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咸丰新城一期工程1#、2#楼,工程地点为咸丰大坝,建筑面积约23000平方米;承包方式采用约定房屋建筑图纸范围内负一层以上劳务按建筑平方包干计价的劳务承包模式;该工程负一层以上承包劳务作业内容,甲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20元的单价向乙方支付工价;付款方式为乙方完成负一层至标准层6楼框架,甲方按完成总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100元支付给乙方。;乙方向甲方缴纳该劳务承包工程履约保证金400000元(一、二号楼各200000元),每栋楼框架施工至主体一半后15日内返还100000元,剩余部分待主体框架工程完工后30日内退还剩余保证金,保证金不计息,如果不按此规定退还剩余保证金,超过的期限按月息3%计息支付;本工程承包范围内合同总工期为300天。该项目部负责人谭德真在《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盖章。双方签订协议后,常永富给建安公司交纳保证金400000元,并组织人员对1#楼进行了施工,对2#楼进行了部分施工,常永富对其承包的劳务工程已施工完毕。2014年1月7日,谭德真给常永富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常永富咸丰新城1#和2#楼工程劳务保证金515000元(其中1#楼本息147000元,2#楼368000元),此款在2014年1月15日前付清,如不按期支付,按3%的月息支付本息”。建安公司已于2012年7月9日给常永富退还保证金100000元,该欠条中建安公司实际欠常永富保证金300000元,利息215000元(计算至2014年1月15日)。2014年1月19日,建安公司咸丰新城1#楼项目部负责人谭德真(甲方)与常永富(乙方)签订《咸丰新城1#楼工程劳务工资结算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认真协商,就咸丰新城1#楼劳务工程主合同和补充协议所包含的劳务工作内容,经双方确认乙方已基本完成施工工序,未完成部分工序由甲方代为完成,乙方将不再承担一切后续的工作和质量返修责任。以下为咸丰新城1#楼劳务工资结算明细情况:一、合同劳务总价2372726.40元;二、应付由乙方垫付周华胜工伤医疗费11030元;三、按补充协议应扣除部分33709.10元+153517.82元;四、应扣减未完成工程量(由甲方代为完成)部分7884元+3000元;五、预付劳务工资共计572650元+500000元+50000元+90000元=1212650元;六、地下室层高超高等78936元;七、甲方实际欠付劳务费共计2372726.40元+11030元-(33709.10元+153517.82元)-(7884元+3000元)-1212650元+78936元=1051925.48元(此金额不包含工程劳务合同保证金,保证金本息已由甲方另出具欠条),甲方承诺在2014年1���24日付清所有该款项,若到时未付清,所欠款项按3%的月息计算支付本息。建安公司于2013年7月5日给常永富借款100000元中有50000元已在双方签订的《咸丰新城1#楼工程劳务工资结算协议》中扣除,尚有50000元未扣除,建安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给常永富付劳务费300000元。在双方签订的《咸丰新城1#楼工程劳务工资结算协议》基础上减去350000元后,建安公司实际欠付常永富劳务费701925.48元。另查明,常永富无相关建筑施工资质。2014年6月25日,常永富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建安公司支付劳务费,咸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咸丰民初字第00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建安公司与常永富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二审中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建安公司依据双方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关于延期的违约责任要求常永富支付违约金及支付保险费,该《建筑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合同全部无效,其中的关于违约责任及保险费条款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1元(已减半),由原告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玉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