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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7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游居明与刘现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居明,刘现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民初980号原告:游居明,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定陶县。委托代理人:何涛,上海英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现福,男,汉族,1973牛3月15日出生,住定陶县。原告游居明诉被告刘现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居明及委托代理人何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现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居明诉称:2013年8月,被告因工程建设分多次向我共计借款205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刘现福分别给我出示借据。后经我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现福偿还借款本金205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现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现福在2012年12月24日、2013年1月12日、2013年5月4日、2013年8月19日分别每次向原告游居明借款50000.00元,共计借款200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四份,其内容分别为“今借到游聚明现金五万元整,月息2分”、“今借到游居明现金五万元整,利息2分”、“今借到游居明现金五万元整,月息2分”、“今借到游居明现金五万元整,月息2分”,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24日”、“2013年1月12日”、“2013年5月4日”、“2013年8月19日”,落款署名均为“刘现福”;被告刘现福在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游居明借款50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游居明现金五千元整”、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落款署名为“刘现福”。现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共205000.00元及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递交的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游居明与被告刘现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现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5年9月17日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时未约定利息,故借款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现福偿还原告游居明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为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刘现福偿还原告游居明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还清为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刘现福偿还原告游居明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5月5日起至还清为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四、被告刘现福偿还原告游居明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为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五、被告刘现福偿还原告游居明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还清为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75.00元,减半收取3237.5元,由被告刘现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