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1202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高健与陈丽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健,陈丽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202民初192号原告高健,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被告陈丽娇,女,1990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聂红标,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高健与被告陈丽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如意进行独任审理。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健,被告陈丽娇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红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健诉称,2014年12月中旬,被告陈丽娇因租住的房屋到期需另租房屋而向原告借款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丽娇辩称,原告高健诉称不属实,被告未向原告借款。2014年被告一直借住在亲戚家中,不可能租赁房屋,更不可能向原告借钱。原告诉称的借款实际是原告为被告买衣服支出的4980元,当时原告正在追求被告,这笔钱是原告对被告的赠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录音证据一份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图片12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虽然被告在录音中承认向原告借款5000元,但是当时双方系恋爱关系,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赠予关系。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只是部分聊天记录,内容有删减。被告陈丽娇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商标为VEROMODA的白色上衣(外套)一件及对应的商品标签一套,用于证明原告高健诉称的借款5000元实为原告在哈密市领先购买广场二楼VEROMODA服装经销店为被告购买该品牌衣服所支付的价款,该衣物售价为498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称原告从未给被告购买过衣服。双方于2014年11月认识,但是2014年10月之后,原告所在单位一直未按时发放工资,即使原告给被告购买衣服也不可能支付5000元这样大额的现金,原告的银行卡也没有刷卡消费记录。为查清案件事实,2016年4月13日本院依职权前往哈密市领先购物广场主楼二楼VEROMODA服装经销店调查取证,制作调查笔录,调取了两套该店内所销售服饰的商品标签,经核实,被告陈丽娇提交的衣服与商品标签不一致。经质证,原告高健对调查笔录的内容及商品标签的真实性均认可。被告陈丽娇称衣服是原告自愿为其购买的,价格为4980元。因为时间太长了,记不清了,衣服与商品标签不一致很正常,其家中有很多VEROMODA品牌的商品标签,不知道标签和衣服是不是配套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原告高健与被告陈丽娇通过手机聊天软件微信相识,之后原告开始追求被告。2014年12月,被告以需租赁房屋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推拖拒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根据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及调取的证查证:1、被告陈丽娇向本院提交的商标为VEROMODA的白色外套的款名为SAFUWOOLCOAT(CD-T/C/S-2)、尺码S号,而被告提交的商标标签显示的款名为PERTHS/STOPSET(Pl-ET-3)、尺码M号,衣服与标签不符。2、根据商商品标签中的二维码显示,该标签对应的商品为:白色不规则下摆短款女士两件套雪纺,售价为349元,但被告提交的是白色外套,且其提供标签中显示的售价为4980元。3、被告提交的商品标签与该店内商品的标签不符,标签中的商品标价4980元为自行粘贴,而正规标签中商品的标价是直接打印到标签底部,且不能粘贴。4、2014年至2015年,该店内只有皮衣的售价超过4000元,原告提交的衣服售价不超过1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陈丽娇向原告高健借款5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且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收到5000元。对被告辩称,本案中原告诉称的5000元系原告为被告购买价值4980元的衣服而支出的费用,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予,并非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根据本院调查核实,被告提交的衣服与商品标签显示的款名、尺码、售价等均不一致。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辩解,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高健要求被告陈丽娇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是以建立恋爱关系为目的而向被告提供借款,并非出于获取物资回报的目的,此类借款应有别于普通的以获取利息收益为目的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娇向原告高健偿还借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丽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董如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金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