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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黄井祥、黄敏、黄行军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井祥,黄敏,黄行军,李立文,张亮,吴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井祥,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湖北省仙桃市人,汉族,文盲,农民,住湖北省仙桃市。因本案,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詹群娥,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敏,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湖北省仙桃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仙桃市。因本案,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吴蝶、刘英萍,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行军,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70********,湖北省仙桃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仙桃市长埫口镇扁花村*组**号。因本案,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维斌、沈谷臣,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立文,女,1974年6月5日出生,湖北省仙桃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仙桃市。因本案,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溢翊,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亮,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湖北省仙桃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湖北省仙桃市。因本案,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唐力、鲍银佳,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加明,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湖北省仙桃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仙桃市。因本案,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吴金龙、吴鋆,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井祥、黄敏、黄某、李立文、张亮、吴加明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艳艳、吕金亚及吴遵、杨赛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井祥、黄敏、黄某、李立文、张亮、吴加明及其辩护人詹群娥、吴蝶、刘英萍、沈谷臣、孙溢翊、唐力、鲍银佳、吴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井祥、黄敏、黄某、李立文、张亮、吴加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黄井祥、黄敏、黄某、李立文参与7次,涉案价值97200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张亮、吴加明参与5次,涉案价值69800元,数额较大,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井祥、黄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李立文、张亮、吴加明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黄敏、李立文、张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银行明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黄井祥、黄某、李立文、张亮、吴加明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黄敏对本案事实没有意见,提出其系帮助被告人黄井祥,应当认定其为从犯的辩解意见。被告人黄井祥的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的被害人陈某被骗一节事实中无被害人报案记录以及汇款凭证,被害人陈某与被告人笔记本记录的名字以及被害人陈述汇款账户与被告人所用账户不符,不应予以认定;2、起诉书指控被害人邹某、郑某1被骗无被害人报案记录,且被告人黄井祥、黄敏并不知情,不应予以认定;3、扣除不应予以认定的部分,本案诈骗数额不应认定为接近数额巨大;4、被告人黄井祥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初犯;5、不应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等”字做扩大解释,故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井祥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黄敏的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诈骗被害人陈某、邹某、郑某1财产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2、被告人黄敏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金额没有接近数额巨大;3、被告人黄敏系从犯;4、被告人黄敏系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敏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黄某系从犯;2、本案属于一般诈骗,而不属于电信诈骗,故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3、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此次犯罪系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被告人李立文的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陈某、邹某、郑某1被骗金额不应计算在被告人李立文诈骗总额中;2、被告人李立文系从犯;3、被告人李立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庭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亮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亮系从犯,且其作用较小,与其余从犯有所区别;2、被告人张亮未参与分赃,此次犯罪系初犯,且积极退赔;3、本案不属于电信诈骗。请求对被告人张亮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量刑。被告人吴加明的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的被害人陈某被骗的事实证据不足;2、被告人吴加明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赔。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加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2015年3至4月间,被告人黄井祥、黄敏经预谋,由其提供手机等工具并联系制作刮刮卡,先安排被告人张亮、吴加明等人分别至浙江省海宁市、浙江省桐乡市、上海市、福建省厦门市、山东省等地扔刮刮卡,后由被告人黄行军、黄敏、李立文、黄井祥在湖北省洪湖区洪新小区一栋一单元701室内分别以兑奖中心工作人员、兑奖中心主任、银行工作人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名义,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黄井祥、黄敏、黄某、李立文参与骗取被害人吴某1、赵某、陶某、胡某、陈某、邹某、郑某1财产计97210元,被告人张亮、吴加明参与骗取被害人吴某1、赵某、陶某、胡某、陈某财产计69800元。本案审理期间,在家属帮助下,被告人黄井祥、黄敏各退出赃款10000元,被告人黄某、李立文各退出赃款7000元,被告人张亮、吴加明各退出赃款3000元。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公开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1、赵某、陶某、胡某、陈某、邹某、郑某1的陈述,分别证实其被骗经过,其均系通过捡到写有“成都鑫益达商贸有限公司”或“成都雅恒明达商贸有限公司”的中奖刮刮卡后拨打兑奖热线电话,后兑奖中心工作人员分别向其提供银行工作人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等联系方式,被害人经电话联系后确信其本人中奖并以公证费、税款名义被骗取钱财。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陈某的表舅,2015年6月其与被害人陈某一起捡到“成都雅恒明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刮刮卡,由被害人陈某以135××××2667的电话与对方联系兑奖,并提供其本人的身份证以及银行卡号给对方,后两人共同缴纳公证费5200元至对方账户。3、证人蒋某、周某1、蔡某的证言,证实其均有捡到中奖刮刮卡并拨打中奖热线,后未向对方账户汇款的情况。4、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德邦物流海宁火车站营业部经理,在该物流网点有一收件人、寄件人均为张亮的包裹无人领取。5、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4月15日民警对湖北省洪湖市洪新小区一栋一单元701室及被告人黄井祥、黄敏、黄某、李立文人身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手机16部、SIM卡及被告人笔记本、纸张若干。其中从被告人黄井祥处扣押的纸张上记载有公证处工作人员的台词,另有记录“雅恒明达商贸”字样的纸张上记载有“邹某159××××8281”、“张某135××××2667”、“郑某1151××××8072”信息,在该信息后有打勾标记。从被告人黄敏处扣押的纸张上记载兑奖中心主任的台词,扣押的记录有“雅恒明达”字样的纸张上记载有“邹某159××××8281山东”、“张某135××××2667四川”、“郑某1151××××8072山东”字样,并有打勾标记。从被告人黄某处扣押的记录有“成某1恒明某商贸有限公司”字样的纸张上记载传真号码以及兑奖中心工作人员台词。从被告人李立文处扣押的纸张上记录有银行工作人员的台词,扣押的“中国风”封面的笔记本上记录有“郑某1151××××8072、6217002180000124612建行”、“张某135××××2667、62×××74建行”,且在郑某1处有“山”、“发”字及三角形、打勾标记,在张某处有“福”、“发”字及三角形、打勾标记。另2015年5月5日民警对德邦物流收件人为张亮的包裹进行搜查,查获卡片1063套,每套卡片包括刮刮卡4张及出库单1张,刮刮卡及出库单上均标有“成某2益杰商贸有限公司”字样。6、银行开户资料,证实62×××74的银行卡户名为张某,与从被告人处扣押的纸张记载一致。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刮刮卡、出库单,证实从被害人赵某、吴某1、陶某及证人周某1处接受其捡到的标有“成某2益杰商贸有限公司”的刮刮卡及出库单。8、调取证据清单,手机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李立文处扣押的标有“短信138××××7370”字样的手机内调取其已发送的户名为周某262×××85的银行卡信息,并要求对方办好及时联系。9、汇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汇票信息查询,证实被害人吴某1、赵某、陶某、胡某、邹某、郑某1分别向户名为辛某的62×××90的账户以及户名为周某2的62×××85的账户汇款的情况。其中被害人吴某1向某账户汇款22000元、赵某向某账户汇款32000元、陶某向某账户汇款5200元、邹某向周某2账户汇款22200元、郑某1向周某2账户汇款5210元。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亮、吴加明互相辨认出对方就是一起扔卡片的男子,被告人黄敏辨认出被告人吴加明就是一起参与诈骗并负责发中奖卡片的人。1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12、暂扣款票据,证实本案审理期间,在家属帮助下,被告人黄井祥退出赃款10000元、被告人黄敏退出赃款10000元、被告人黄某退出赃款7000元、被告人李立文退出赃款7000元、被告人张亮退出赃款3000元、被告人吴加明退出赃款3000元。被告人黄井祥、黄敏、黄某、李立文、张亮、吴加明归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进行了供述,其所供之间及与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证实被告人黄井祥、黄敏共同实施了犯罪工具的准备、参与人员的选定以及组织分工等行为。另被告人李立文供述,笔记本上记载的有三角形标记的系已经确认汇款的被害人,“山”字代表山东,“福”字代表福建。关于本案金额的认定。本院经查认为,被害人陈某被骗520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在被告人处扣押的纸张记载内容予以证实,被害人邹某、郑某1的被骗金额的认定,有相应银行汇款明细、被告人处扣押的纸张记载内容、手机信息予以证实,结合被告人供述亦能相互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情节严重的认定。本院经查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先通过到各地丢弃刮刮卡使被害人以为自己中奖,后通过虚拟兑奖中心工作人员、银行工作人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等身份与被害人电话联系,发布虚假信息骗取被害人的财物,价值97210元,系以发刮刮卡、拨打电话方式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的规定,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井祥、黄敏、黄某、李立文、张亮、吴加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结伙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黄井祥、黄敏、黄某、李立文参与7起,价值9721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张亮、吴加明参与5起,价值69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井祥、黄敏、黄某、李立文、张亮、吴加明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井祥、黄敏均系积极的参与者、实施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李立文、张亮、吴加明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具体量刑时根据各被告人犯罪情节的差异酌情予以体现。被告人黄井祥、黄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李立文、张亮、吴加明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李立文、张亮、吴加明有退赔情节,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井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黄行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李立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张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吴加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七、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16部,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被告人黄井祥、黄敏、黄行军、李立文、张亮、吴加明退赔款40000元,发还被害人吴某19472元、赵某13654元、陶某2219元、胡某2219元、陈某2219元、邹某8275元、郑某11942元。被害人吴某1的其余损失12728元、赵某的其余损失18346元、陶某的其余损失2981元、胡某的其余损失2981元、陈某的其余损失2981元,责令被告人黄井祥、黄敏、黄行军、李立文、张亮、吴加明退赔。被害人邹某的其余损失13925元、郑某1的其余损失3268元,责令被告人黄井祥、黄敏、黄行军、李立文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佳人民陪审员  李国梁人民陪审员  吴胜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华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