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行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周云仙与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云仙,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昆行终字第1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云仙,女,汉族,1955年3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法定代表人李克坚,该局局长。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春雨路***号。委托代理人杨志荣、卢宁,该局民警,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周云仙与被上诉人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期间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了本案审理期限。经调查询问及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因昆明市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土地拆迁及被人打伤问题到福海街道办事处等部门上访。福海街道办事处等部门给予原告书面答复。原告认为相关部门未给予答复,于2014年5月30日、2015年1月3日、2015年1月12日到北京上访。针对原告的上访行为,府右街派出所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分别对原告予以三次训诫,内容包括:“……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走访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以上内容特此训诫”。府右街派出所于2015年1月3日对原告训诫后即将原告送至国家信访局马家楼分流中心。福海街道办事处接到原告到北京上访通知后,到北京对原告劝访并将其带回昆明,2015年3月3日向被告报案。被告受理立案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于同年3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传唤证》,同年3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询问原告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就上述情况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其后,被告西山公安分局作出昆公(西治)行罚决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周云仙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自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并于当日开始执行。同日,被告向原告女儿邓仙记送达《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同年3月16日,昆明市拘留所解除对原告的行政拘留。同年4月3日,原告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提出:要求获取西城公安分局制作的2014年5月30日、2015年1月3日原告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西山公安分局的法律手续的信息。同年4月7日,原告向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提出:申请公开天安门地区分局制作的2015年1月12日原告在天安门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西山公安分局的信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4月27日向原告送达《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内容为:您好,我们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西公(2015)第1054号和天公(2015)第272号-回]。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如您对本答复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现对被告作出的昆公(西治)行罚决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及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训诫的内容来看,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对原告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及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予以训诫。原告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及天安门地区上访,违反了上述《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及《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的授权,被告可以根据原告违法行为所导致的后果给予行为人治安管理处罚。此外,原告认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及天安门地区分局并未对原告训诫,被告提交的《训诫书》系伪造”的观点,经一审法院到府右街派出所调取证据证实,府右街派出所确实出具过《训诫书》,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时,证据确凿、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被告作出昆公(西治)行罚决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周云仙要求确认被告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作出昆公(西治)行罚决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周云仙负担。宣判后,周云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违反政治原则,对群众合情合理合法的诉求没有努力依法依规解决。(二)法定的具体证据缺失。本案证据及庭审能够证实,上诉人在上访过程中并没有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具体违法情节;训诫书可证实北京当地公安机关并不认为上诉人存在应予拘留的违法情形;上诉人听从被上诉人劝访回到家中,却又予以行政拘留处罚;被上诉人缺乏对案件管辖权的法定证据;公安部125号令第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应该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或上级公安机关认定,而非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自行认定,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对劝阻、教育、制止无效的,方可予以警告、训诫或制止,故不应对已被劝访的上诉人予以拘留处罚,且拘留处罚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证据;法律并未规定无论是否有扰乱公共秩序的具体危害行为,未规定到非信访地点走访一律应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由拘留。(四)原判决多处违法。退回原告关于行政赔偿的起诉书违法;对原告提出的经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驳回违法;原审对上访起因等未认真了解,上访起因在于乡镇部门在征地拆迁中违法侵吞补偿款,对上诉人不予赔偿。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昆公(西治)行罚决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无效违法;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另提出判决责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人身自由及相关经济损失,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制止扣除5000元左右接访费违法行为;责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答辩称:我局经依法调查,确认违法行为人周云仙于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因昆明市福海街道办事处土地拆迁、被人打伤等问题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及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途径上访,并受到上述地区辖区公安机关的多次训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我局于2015年3月6日对原告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我局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采纳得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作为涉嫌治安违法人员的居住地公安机关,具有对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职权,行政主体适格。西山分局在接报案后,对案件的立案受理,对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包括证据调取、传唤、询问、对处罚的预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审批、处罚决定送达,程序均符合治安案件行政处罚的程序要求。在本案的事实依据和法律适用方面,上诉人周云仙对曾于2014年5月30日、2015年1月3日、2015年1月12日到北京上访的事实已在起诉状中自认,且有府右街派出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训诫书证明其于以上时间在北京中南海、天安门附近上访并被训诫,一审法院亦已依职权直接向相关公安机关核实训诫情况。但上诉人主张到中南海附近并未实施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主张训诫书系伪造,处罚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训诫书已经法院核实,上诉人虽主张伪造,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否定训诫书真实性,结合训诫书及《工作说明》、询问笔录等均能证明上诉人在明知中南海、天安门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情况下,仍多次前往该处非正常上访并被多次训诫的事实,其在非上访接待场所多次上访的行为已扰乱公共秩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形,被上诉人西山分局据此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有相应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获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是在上诉人申请公开“查获、立案、移交法律手续”信息的情况下作出,该告知书不能否定被训诫及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上诉人周云仙所提确认被诉昆公(西治)行罚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赔偿、制止违法行为等诉讼请求,已超出一审起诉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其中赔偿部分可另行起诉。综上,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系由有权主体作出,程序合法,有相应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周云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娴代理审判员 李 希代理审判员 赵鸿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国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