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民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吴军山、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军山,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刘贵兵,望绘荣,李大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终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军山,男,1972年4月12日生,汉族,河南省叶县人,住河南省叶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住所地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中兴路南段路西华盛宾馆二楼。法定代表人蔡翠翠,该车队经理。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岱,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位于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负责人王琰,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贵兵,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望绘荣,女,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明,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大伟,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鲁山县人,住河南省鲁山县。上诉人吴军山、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以下简称“第九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财保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吴军山雇佣的驾驶员即被告李大伟驾驶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沿国道316线自西向东行驶至746KM+500M处时,与自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刘鸿羽相撞后碾压,造成刘鸿羽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同年4月10日,武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意见,认定李大伟超载、超速遇儿童横过道路未停车让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受害人刘鸿羽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第九车队与刘鸿羽父亲即本案原告刘贵兵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约定,第九车队自愿在保险公司理赔数额或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以外补偿原告85000元,刘贵兵对李大伟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刑事谅解书。2015年7月2日,李大伟因交通肇事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另查明,受害人刘鸿羽出生于2009年1月23日,原告刘贵兵、望绘荣系其父母。自2013年9月始至本案事故发生前,刘鸿羽随其爷爷刘明梁、奶奶于金莲居住生活××武宁县鲁溪集镇。被告李大伟驾驶的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实际车主系被告吴军山,该车挂靠在被告第九车队从事运输,并在被告财保平顶山分公司投保。其中,主车豫D×××××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挂车豫D×××××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6日24时止。第九车队与财保平顶山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第九车队在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声明栏中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的内容向其做了明确说明。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原告刘贵兵、望绘荣起诉称,被告李大伟驾驶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沿国道316线自西向东行驶至746KM+500M鲁溪集镇路段时,与自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刘鸿羽相撞,造成刘鸿羽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意见,李大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鸿羽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大伟受雇于被告吴军山,吴军山、第九车队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财保平顶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吴军山、第九车队连带赔偿两原告丧葬费23649.5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5000元,共计514829.5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两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63863.6元;被告财保平顶山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大伟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已补偿原告85000元并得到谅解。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共计责任限额1122000元,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吴军山系雇主,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吴军山、第九车队答辩认为,吴军山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与第九车队系车辆挂靠关系,李大伟为吴军山提供劳务。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及本案诉讼费。事故发生后,第九车队、吴军山与原告方已达成调解,并共同给付原告85000元,故答辩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另肇事车辆实际车号为豫D-×××××、挂豫D×××××半挂,而不是豫D-×××××号。被告财保平顶山分公司答辩称,原告应提供保单原件证明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原告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肇事车辆严重超载,且超载系本案事故发生原因之一,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免赔10%,该免赔部分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按保险条款约定,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比例的70%。肇事司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答辩人按约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李大伟及受害人刘鸿羽违反交通规则导致事故发生并造成损害,依法各自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刘鸿羽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法应适当减轻李大伟的赔偿责任,在具体减轻比例上,酌定李大伟承担赔偿责任比例的80%,原告自负20%的责任较为适宜。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大伟在受雇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他人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吴军山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第九车队系肇事机动车挂靠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吴军山与第九车队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财保平顶山分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财保平顶山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严重超载系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应免赔10%,该免赔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经查,在本案事故中肇事车辆超载,按约在商业险内免赔10%。财保平顶山分公司辩解依商业三者险约定,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而本案不属于该种情形,故对财保平顶山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吴军山、第九车队主张已赔付85000元,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第九车队与原告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约定,在保险公司理赔数额或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外,自愿补偿原告经济损失85000元。故对两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被告李大伟因本案交通肇事被判处刑罚,原告诉求被告赔偿该费用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依照相关标准予以确定。综上,原告损失包括丧葬费23649.5元(47299元/年÷12×6),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共计509829.5元。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财保平顶山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319863.6元〔(509829.5-110000元)×80%〕,由财保平顶山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87877.2元(319863.6元-319863.6元×10%),被告第九车队、被告吴军山连带承担31986.4元(319863.6元×10%)。综上,被告财保平顶山分公司应承担赔偿397877.2元(110000元+287877.2元),被告第九车队与被告吴军山连带赔偿31986.4元。被告李大伟、吴军山、第九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和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刘贵兵、望绘荣397877.2元;二、被告吴军山、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连带赔偿原告刘贵兵、望绘荣31986.4元。以上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贵兵、望绘荣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8元,由被告吴军山、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共同承担7748元,原告刘贵兵、望绘荣承担510元。上诉人吴军山、第九车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首先,事故发生后,在当地调解委员会协调下,肇事车主补偿受害人家属85000元取得谅解。根据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受害人家属不得再向上诉人提出任何补偿或赔偿要求。原审法院以肇事车辆超载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比例10%即31986.4元并承担诉讼费7748元,缺乏法律依据。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增加免赔10%的条款损害投保人利益,保险人未尽告知义务,依法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另诉讼费属于处理交通事故纠纷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综上,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财保平顶山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受害人刘鸿宇为农村户口,在户籍地就读,系在农村居住生活。原审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和照片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不在鲁溪镇居住,原审法院采纳该证据是错误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比例与约定不符。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赔偿214803.8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贵兵、望绘荣答辩认为,答辩人于一审提交的租房协议、当地派出所和鲁溪中心完小的证明、保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生前在城镇居住何就读。交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审酌定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责任比例是正确的。上诉人自愿补偿85000元系为了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以减轻肇事司机刑罚。不影响其继续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肇事机动车超载,但因该车投保了不计免赔,故保险人关于免赔10%的理由不成立。针对吴军山、第九车队的上诉请求,财保平顶山分公司答辩认为,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超载不属于不计免赔范围,原审认定免赔10%是正确的。针对财保平顶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吴军山、第九车队答辩认为,保险人提供交强险保单不能证明其就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二审补充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共正反两面,其中,正面载明“商业险投保主险条款名称:机动车损失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交强险投保主险条款名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D2)”。反面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第九车队在该声明内容上加盖公章。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再查明,2015年4月13日,第九车队与刘贵兵在武宁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1、刘鸿羽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数额在《道路交通事故人的生命》生效后由乙方选择下列方式确定:(1)自愿按车辆保险理赔标准,以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获取的理赔数额作为刘鸿羽交通事故人身伤亡的全额赔偿款项;(2)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由法院判决确定。2、鉴于刘鸿羽家庭困难等方面的实际情况,甲方自愿在以上法定赔偿数额以外补偿乙方85000元。此补偿款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由甲方一次性付清。3、除上述约(法)定的补、赔偿款外,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提出其他任何补、赔偿要求。4、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对甲方司机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交通肇事刑事谅解书》。5、如乙方选择到保险公司办理刘鸿羽交通事故人身伤亡赔偿事宜,则甲方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积极办妥有关理赔手续。期间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符合保险理赔要求的有关证明材料并积极协助甲方办理。6、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应在三内之内将刘鸿羽进行安葬。7、本协议系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认真履行,不得反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交警队、调解委各执一份。除以上事实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李大伟驾驶雇主吴军山所有的牌照为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贵兵之女刘鸿羽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大伟的超载、超速及遇刘鸿羽横过道路未停车让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刘鸿羽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审据此酌定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比例的80%并无不当。事故发生后,肇事机动车的挂靠单位第九车队与刘贵兵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调解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在法定赔偿数额以外补偿乙方85000元,乙方对甲方司机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交通肇事刑事谅解书》”,应当解释为赔偿义务人在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之外再给付补偿款85000元,目的是为了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以换取减轻对肇事者李大伟的刑事处罚。故吴军山和第九车队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九车队为肇事机动车在财保平顶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超载增加免赔10%条款效力的问题。经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投保人声明一栏盖有第九车队的公章,应视为其对声明内容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认定财保平顶山分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虽然保险条款属于格式合同,但增加免赔10%的条款并未损失投保人利益,该免责条款有效。肇事机动车违反安全转载规定,原审据此认定保险人免赔10%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维持。关于死亡赔偿金参照标准的问题。武宁县公安局鲁溪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受害人刘鸿羽生前与爷爷、奶奶及姐姐一起租住在鲁溪镇新车站四楼,鲁溪汽车站负责人刘诗孝接受原审法院调查询问时对此亦予以了证实,结合刘鸿羽在鲁溪镇中心完小就读的事实,原审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关于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人与受害人自行协商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情况下,保险人按该条款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交警对交通事故的处理意见,其依据的法律法规及原则与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不同,其责任认定不能等同于民事赔偿中的责任分担。自2004年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事故责任认定书”表述修改为“事故认定书”之后,交警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不再对责任比例进行划分。作为格式合同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关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情况下按保险条款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的约定,在一定程度上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并排除被保险人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该项条款应认定无效。财保平顶山分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比例70%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吴军山、第九车队、财保平顶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22元,由上诉人吴军山、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负担1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45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俊华代理审判员 熊 涛代理审判员 敬鸿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芯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