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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3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袁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3733号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笑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新春(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灿斌(一般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玲。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农商行)诉被告袁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赵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玲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袁玲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农商行申请借款人民币16万元。2012年10月17日,以借款人袁玲为甲方,以贷款人毕节农商行大兰支行为乙方,双方签订编号为:(毕)农信大兰社(2012)年个贷字133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6万元用于购买出租车,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以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月利率8.7125‰,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本笔借款实行按季结息,到期前一次或多次不定期不定额归还贷款本金的还款方式,结息日为每季末的第20日;甲方应按本合同之规定清偿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甲方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的,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和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贷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行使担保权利,实现担保物权……。同一天,以被告袁玲为抵押人(甲方),以毕节农商行为抵押权人(乙方),双方签订编号为:(毕)农信社(2012)最抵字第13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乙方与袁玲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为债务人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在乙方办理个人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人民币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物为甲方所有的位于毕节市洪山南路毕化生活区,房产证号为:毕房权证毕市字第00068**号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0月25日,原告毕节农商行将借款16万元发放给被告袁玲。借款后,被告袁玲仅归还原告毕节农商行截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之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毕节农商行任何本息。原告认为,毕节农商行与被告袁玲所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袁玲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毕节农商行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同时,原告毕节农商行与被告袁玲所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毕节农商行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袁玲立即归还所欠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及截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复息20,413.72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以人民币16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7125‰的标准,归还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复利;从2015年10月17日起,以人民币16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06875‰的标准,支付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复利;2、判决确认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袁玲提供抵押的位于毕节市洪山路毕化生活区,房产证号为:毕房权证毕市字第00068**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在被告袁玲未归还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时,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农商行明确诉请1中的“利息、复息”仅指利息。原告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农商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由原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而来,原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权利义务由现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以及证明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袁玲身份证。用以证明袁玲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袁玲向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了此笔借款的时间、利率、罚息利率以及违反义务如何处理的权利义务等内容。现袁玲未还款的行为符合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其立即偿还所有贷款的条件。证据四:抵押合同、他项权证。用以证明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玲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袁玲提供其所有的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证据五:借据。用以证明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将借款16万发放给借款人袁玲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论等权利。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原告农商行所举五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被告袁玲向原告农商行借款16万元,并提供房产证号为:毕房权证毕市字第00068**号的房屋为该笔借款办理最高额抵押,以及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袁玲为购买出租车,向原告(原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借款申请书,向其申请借款16万元。双方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编号为:(毕)农信大兰社(2012)年个贷字133号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合同》(下称《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袁玲向原告借款160,000.00元,用于购买出租车,贷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7125‰的固定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季结息,到期前一次或多次不定额不定期归还贷款本金,还款日为每季末的20日;实行固定利率的贷款,结息时,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借款人袁玲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期限归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袁玲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贷款到期前,对借款人袁玲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对借款人袁玲未按时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个人贷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以被告袁玲为抵押人,以原告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毕)农信社(2012)最抵字第133号《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最高额抵押合同》(下称《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袁玲愿意为原告与其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为债务人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个人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人民币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债权本金人民币16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原告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所有权人为袁玲的位于毕节市洪山南路毕化生活区的房屋,权属证书编号为:毕房权证毕市字第00068**号。双方于2012年10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毕房他证毕市字第**号。2012年10月25日,原告将借款160,000.00元发放到被告袁玲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内。被告袁玲归还了截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之后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袁玲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因此,原告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大兰信用社系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8月27日变更登记为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农商行于2012年10月25日将借款160,000.00元发放到被告袁玲账户内,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袁玲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归还了截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后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实行固定利率的贷款,结息时,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袁玲归还所欠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被告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归还完毕之日止。原、被告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已于2012年10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袁玲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为其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个人贷款业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原告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截至2014年3月20日后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个人贷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成就,故对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0元,并按(毕)农信大兰社(2012)年个贷字133号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借款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袁玲提供的位于毕节市洪山路毕化生活区(权属证编号为:毕房权证毕市字第0**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8.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00元,共计人民币4,508.00元,由被告袁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滨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申开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