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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3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506号原告吴某,女,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住江西省武宁县。被告李某1,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武宁县人,住武宁县。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正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是,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谈婚,××××年××月××日在武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男孩李某2。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双方联系很少,夫妻感情日趋淡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谈婚,××××年××月××日在武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男孩李某2。2015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谈婚,并生有共同女孩,双方应该彼此珍惜。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该纠纷并非不可调和,而原告又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正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何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