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漳州开发区天运贸易有限公司、徐艳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漳州开发区天运贸易有限公司,徐艳红,王振宇,福建省漳州市东厦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36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法定代表人颜亚伟,负责人。原代委托代理人陈加元、赖伟彬,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开发区天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艳红。被告徐艳红,女,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振宇,男,1962年11月09日出生,汉族,被告福建省漳州市东厦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雪红。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漳州分行)与被告漳州开发区天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被告徐艳红、被告王振宇、被告福建省漳州市东厦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佳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运公司、被告徐艳红、被告王振宇、被告东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经友好协商,原告与被告天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运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000万元,在综合授信中,原告给予被告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开立担保函等在内的多种业务种类。被告徐艳红、被告王振宇、被告东厦公司分别对被告天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该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天运公司在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所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中被告天运公司所负的债务,由被告徐艳红、被告王振宇、被告东厦公司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保证人所承担的最高债权保证额度各自为人民币陆仟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而产生的包括律师费,保全费在内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日为主合同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保证期间为垫款之日起算二年。2014年8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02266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1.被告天运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贰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550万元。票面要素为:汇票编码为3020005324383173,出票人为漳州开发区天运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厦门天钢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厦门交通银行思北支行,出票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2月25日。2.被告天运公司委托支付上述汇票金额不附加任何条件,原告于汇票到期日或到期后的见票当日支付汇票金额。被告天运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交存全部票款,到期日原告未获清偿的票款,原告将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在内的全部费用由被告天运公司承担。3.在担保方面,协议约定被告天运公司应交存票面金额50%即金额为275万元的保证金交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以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在上述保证金足额入账前,原告没有义务承兑汇票。原告方在汇票到期日垫付票款后,被告天运公司未能足额偿还垫款的,原告从保证金账户中扣收票款及利息。另三个被告分别与原告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在被告把约定保证金275万元转入指定保证金账户后,原告如约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原告依承兑汇票垫付550万元的票款后,只从保证金账户中扣收了275万元款项,被告天运公司拖欠债务275万元,至今未予清偿。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天运公司偿还原告中信银行漳州分行275万元,并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2、被告天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3125元;3、被告被告徐艳红、被告王振宇、被告东厦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天运公司、被告徐艳红、被告王振宇、被告东厦公司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1、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天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558《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运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000万元,在授信额度内中原告可给予被告天运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等多种业务种类。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2、被告徐艳红、被告王振宇、被告东厦公司分别对被告天运公司关于综合授信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此,原告与被告徐艳红另行签订编号为20140558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王振宇签订编号为20140558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东厦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558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最高额度均为债权本金6000万元及其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2014年8月25日,被告天运公司与原告方签订编号为002266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合同约定(摘要):①、被告天运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贰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550万元。票面要素为:汇票编码为3020005324383173,出票人为漳州开发区天运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厦门天钢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厦门交通银行思北支行,出票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2月25日。②、被告天运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交存全部票款,到期日原告未获清偿的票款,原告将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③、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在内的全部费用由被告天运公司承担。4、原告如约开具以上银行承兑汇票,并依承兑汇票垫付550万元的票款,然而被告天运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的2015年2月25日前向原告交存全部的550万元票款。原告只从保证金账户中扣收了275万元款项,被告天运公司拖欠票款275万元至今未予清偿。5、原告为催讨本案票款,向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花费律师代理费13125元。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两张、托收凭证两张、律师费发票一张、庭审笔录为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信漳州分行与被告天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票垫款义务,而被告天运公司拖欠票款275万元未予清偿。故被告天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票款275万元、并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被告天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125元。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徐艳红、被告王振宇、被告东厦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徐艳红、被告王振宇、被告东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州开发区天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票款275万元,并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罚息。二、被告漳州开发区天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律师代理费13125元。三、被告徐艳红、被告王振宇、被告福建省漳州市东厦物资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清偿本案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漳州开发区天运贸易有限公司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47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榕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