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安徽高速传媒有限公司与安徽艾格赛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高速传媒有限公司,安徽艾格赛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第1393号原告:安徽高速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望江西路520皖通,注册号:340000000027395(1-1)。法定代表人:高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车保睿,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顺理,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艾格赛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三盛颐景园12幢804室,注册号913401005801438752。法定代表人:张金鹏,总经理。原告安徽高速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传媒公司)与被告安徽艾格赛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格赛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高速传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车保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艾格赛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速传媒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发布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事项:(1)被告租用原告于合肥市金寨路高速公路收费站口LED屏、合宁高速公路两座高立柱广告牌(编号分别为HN-61、HF-58)、跨线桥广告牌(编号KXQ-3)各1座发布相关广告;(2)发布期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3)发布费用为830,000元(其中LED为25万元、HN-61为19万元、HF-58为14万元、KXQ-3为25万元);(4)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发布费用的25%即207,500元,2015年3月10日前支付发布费用的25%即207,500元,2015年6月10日前支付发布费用的25%即207,500元,2015年9月10日前支付发布费用的25%即207,500元;(5)除广告发布费用外,被告在发布期要求原告制作安装画面的,应按照普通画布15元/平方米,反光画布50元/平方米,按照费用5元/平方米另外计算费用。发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相关广告,并根据被告要求对广告画面进行了5次更换,共产生画面制作安装费用49,170元。但截至目前,贵公司仅向公司支付了337,500元,尚有380,496元发布费用和画面制作安装费未能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用331,326元及逾期支付利息25,734元(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6%/年的1.5倍即9%/年,自2015年3月10日暂计算至2016年1月24日,实际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广告画面更换制作安装费用49,17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1637元(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6%/年的1.5倍即9%/年,自2015年9月10日暂计算至2016年1月24日,实际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艾格赛伦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艾格赛伦公司(甲方)与高速传媒公司(乙方)签订《媒体发布合同》一份,载明:安徽艾格赛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甲方)、安徽高速传媒有限公司(简称乙方)……第一条委托事项及广告媒体要求1.1媒体形式包括以下两种:(1)P16户外LED彩屏(以下简称“LED”),(2)2座户外高立柱广告牌(以下简称“高立柱广告”);(3)跨线桥广告一座.1.2媒体规格:LED为28.16米*8.064米(可发布16:9以及4:3比例视频、画面,视频时长15秒,播放频次为每天至少120次。)高立柱广告2座为18*6米*2面。1.3位置及编号:LED位于合肥市高速公路金寨路收费站口;2座高立柱广告位于合宁高速(广告牌编号为HN-61、HF-58);1座跨线桥广告(广告牌编号为KXQ-3);第二条合同期限及费用支付2.1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2.2媒体发布费用金额:总计媒体发布费用为捌拾叁万元整(¥830000)……2.3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发布费用的具体方式为: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具体方式及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投放总价款25%的首付款,即人民币大写贰拾万零柒仟伍佰元整(¥207500元整);合同发布至2015年3月10日前,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25%,即人民币大写贰拾万零柒仟伍佰元整(¥207500元整);合同发布至2015年6月10日前,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25%,即人民币大写贰拾万零柒仟伍佰元整(¥207500元整);合同发布至2015年9月10日前,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25%,即人民币大写贰拾万零柒仟伍佰元整(¥207500元整)……2.6若甲方在发布期内要求乙方制作与安装画布,普通画布按照【15/平方米】,反光画布按照【50元/平方米】另外收取费用,其中包含上下画费用【5元/平方米】;第四条甲方责任……4.3如甲方未能得到乙方认可而延期付款或部分付款延期超过10个工作日的,每延期一天,发布期扣减一天,如延期付款或部分延期付款超过15个工作日的,乙方有权拆除甲方广告画面,终止发布合同,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高速传媒公司依约进行了相应的广告发布;此后在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7月5日期间,高速传媒公司还按艾格赛伦公司的要求,对三块平面广告牌画面进行了五次更换。2015年10月23日,因艾格赛伦公司违约,高速传媒依约终止了相关广告的发布,至此共产生广告发布费用698327.97元。截至2015年3月10日,艾格赛伦公司仅支付发布费367001元。另查,2014年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庭审中,高速传媒公司称至停止发布时止,产生的发布费用具体如下:发布费用共计698327.97元,其中LED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5年10月20日终止,平均单日684.93元,共计发布305天,合计208903.65元;剩余的三个均为广告牌,于2015年10月23日终止,单日是1589.04元,共计发布308天,合计489424.32元。此外,在终止发布之前,三块平面广告牌更换五次广告画面,产生的费用具体如下:更换费用共计47170元,其中两座尺寸为108平米的双面广告牌,每平方15元,总共换了五次,即108平米*2面*15元*2*5=3240元;一座为跨线桥广告牌,尺寸为223.6平方米,单面,每平方米15元,更换了五次,即223.6*15*5=16770元。庭审中,原告称按合同约定,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应支付415000元发布费,但仅支付337500元,故剩余费用应自违约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画面更换费用按行业惯例,应在更换前支付,但为便于计算,现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9月10日支付全部费用而未支付,则自违约之日起应计算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媒体发布合同、安装广告牌照片、广告播放记录、更换广告照片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广告发布合同,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可知原告已履行了发布义务,被告依法负有依约按时支付价款的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主张和双方合同约定,广告发布费为分期给付,被告所欠发布费331326元中,有47999元(207500元×2-367001元)应于2015年3月10日给付,由207500元应于同年6月10日给付,剩余75827元(331326元-47999元-207500元)应于同年9月10日给付,被告未依约支付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所欠广告画面更换费用49170元,依据原告主张和双方合同约定,应于2015年9月10日给付,被告未依约支付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期间有违合同约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1.5被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艾格赛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高速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331326元及相应利息(其中47999元自2015年3月10日起,207500元自2015年6月10日起,75827元自2015年9月10日起,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徽艾格赛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高速传媒有限公司广告画面更换费4917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安徽高速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18元,减半收取计3709元,由被告安徽艾格赛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